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被告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吴运鑫、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4月12日到贯洞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生下女儿杨芝,2011年7月17日生下儿子杨响。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被告沉迷于赌博并在外大量借款,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为此常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殴打原告,至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杨响、杨芝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1424.84元;3、嫁妆品冰箱、电视柜、衣柜、棉被4床、织布机归原告所有,其它家庭财产原告自愿放弃;4、共同债务4万元,原告自愿承担1万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子女尚小,要求与原告一同抚养子女;2、原告所说的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不是事实;3、被告从信用社贷款不仅4万而是36万,是为了做生意而不是原告所说的为了赌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及子女身份信息。
2、结婚证原件,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4月12日在贯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被告杨某甲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并于2005年4月12日到贯洞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3日生下女儿杨芝,于2011年7月17日生下儿子杨响。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做生意亏本并欠有外债等家庭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债权、债务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女儿杨芝,儿子杨响,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沉迷赌博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况现子女尚幼,若原、被告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能改善夫妻感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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