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肖爱群,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阮响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陈跃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刘衍军与被告阮响生、陈跃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响生、陈跃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从江县洛贯开发区承包从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A1标段主体建筑工程,被告陈跃生、阮响生(以下简称“二被告”)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签订了《从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工程A1标段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1日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陈跃生、阮响生在向原告处购买钢筋用于从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体建筑工程施工。当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按2%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9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并写下欠条。被告答应在2013年10月底付清,如被告到期没有付清材料款及利息470000元,则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春节后,被告阮响生支付100000元货款给原告,当时阮响生以需到工地加油为名跟原告借款14000元,阮响生实际偿还了86000元。扣除被告阮响生支付的86000元,现二被告尚欠本金384000元。现因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共计586869元整,其中利息116869元,扣除阮响生之后还的86000元,原告当庭的诉讼请求变更为500869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阮响生、陈跃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阮响生、陈跃生因承建从江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A1标段主体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9日多次向原告刘衍军在湖南省的钢材店购买钢材。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有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刘衍军出具一张欠条,内容记载“今欠到刘衍军供凯迪生物质发电厂A1主标段钢筋材料款共计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圆整(¥:470000.00元),此欠款包括2013年4月21日欠款利息在内,此欠款含盖2013年8月29日前所有欠款在内。限期10月底付清。”,二被告均在该欠条上签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2014年春节后,被告阮响生支付100000元货款给原告。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将钢材实际交付给二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二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于2013年8月29日写下欠条并签字,认可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共计470000元。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就欠款中所含利息是否过高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阮响生支付原告100000元钢材款,当时被告阮响生以需到工地加油为名跟原告借款14000元,要求从被告阮响生支付的100000元钢材款予以抵扣,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阮响生借款14000元用于二被告承建工程工地的共同支出,故不能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将14000元从被告阮响生支付的钢材款中抵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应为370000元,因二被告均在欠条上签字,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3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二被告答应2013年10月底付清货款,但逾期未付,故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书面约定,且二被告给原告所写欠条实际已包含利息在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每月2%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响生、陈跃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衍军钢材款及利息37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衍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由被告阮响生、陈跃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966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 巧 霞
二0一五年 三 月十八 日
书记员 王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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