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
被告胡某,约70岁,贵州省桐梓县人。
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胡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与胡勇(原名胡定安)签订的《临时协议》约定:房屋牛猪圈等卖给陆某某,另转包土地肆亩捌,及本人所管的全部竹林、树;2008看10月4日,原告与胡勇签定的《购房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土地的地名、界畔;2009年2至3月,被告胡某某全家多次阻拦以上协议中部分物的管理和使用;2009年5月初7,原告与胡勇再次补充协议,明确《购房协议》中写错的部分内容;2011年正月初10晚,被告胡某某将原告买的牛地圈卖给瞿廷龙,并欺骗原告签了字;2011年古历9月26日,被告胡某某全家将《临时协议》第三块“榜榜上”占为已有。2013年5月初8又占有葫豆地,并砍该地的8根漆树;2014年正月初6,被告胡某某、胡某(胡定安侄儿)在《临时协议》第四块“榜榜上”堆石头、泥土。双方发生土地争议后多次经当地村镇调解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排除妨害,还原告“协议”上界畔内的土地49平方,竹林17.2平方,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强耕土地的收入和被砍树的损失3000元,还包括精神损失1000元和请领导处理产生的误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起涉案土地物权保护之诉时,应当提供涉案土地的物权证书或法定部门的确权文件,以佐证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的物权,但原告在本院作出明确的告知后,表示不能提供,亦不能提供涉案《临时协议》原件,且据原告诉状的陈述,本案系因涉案土地权属争议而引起,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不属民事诉讼主管的范畴,故对原告提起的本案之诉,因不符合立案的条件,本院裁定予以驳回。但原告可以在法定的管理机关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后再行物权保护之诉。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应退还原告陆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忠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雨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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