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娥与被告石某豪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8
原告石某甲,住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乙,住从江县。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被告石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0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3年6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石银倩后,被告就对原告不管不问,在原告坐月子的时间里,被告从来不关心原告,原告深感伤心和无助,就带着女儿回到原告家生活,过新米节(农历7月)时,被告来原告娘家接女儿回被告家,因女儿还在哺乳期,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把女儿带走,被告因此动手打原告。之后,因家庭琐事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闹事,并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的破裂,并从2013年7月(农历)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在分居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8月20日经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经没有任何感情,夫妻关系确实无法维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银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4776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乙辩称:对于离婚被告没有任何异议,同意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女儿石银倩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抚养费多少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2014)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结婚证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30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2013年6月2日原告生育女儿石银倩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20日作出(2014)从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原告自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石某甲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生育有女儿石银倩。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于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双方分居至今已两年之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且被告对双方解除夫妻关系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石某甲主张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对女儿石银倩的抚养权,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石银倩从2013年6月(农历)出生到2014年12月(农历)一直与原告石某甲共同生活,2014年至今随被告石某乙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收入,且孩子石银倩现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实际,故女儿石银倩由被告石某乙抚养,由原告石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被告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石银倩由被告石某乙抚养,由原告石某甲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被告石某乙,直至石银倩十八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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