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诚。
被告阮响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林政与被告阮响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政委托代理人陆伟未到庭,被告阮响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8日,被告与原告购买钢筋用于贵州省从江县凯迪生物项目部主体建筑工程施工,拖欠原告货款318552元。被告当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到期不还将承担每月2%的利息。2013年11月16日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38000元给原告,这时利息是65409元。2014年2月28日归还20000元,这时利息是18896元。并承诺2014年5月归还清楚欠款,这期间的利息是46419元。但是到现在被告都没有支付欠款本金257882元以及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257882元及利息130724元,合计3886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阮响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欠条原件、销货清单三份证据。法庭对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欠条、销货清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阮响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阮响生为与原告林政达成买卖合同,于2014年元月7日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0元,2014年元月8 日购买钢材,产生货款187640元,并于次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2014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200000元,2014年元月22日购买钢材,产生货款430912元,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产生货款共计618552元,均未付款,但在销货清单上均有被告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除扣除交付的定金300000元外,还欠原告钢材款31855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阮响生于2013年8月7日写欠条给原告,内容记载“欠从江福兴钢材林政钢筋款,共计人民币318552元(大写:叁拾壹万捌仟伍百伍拾贰元),供货时间为2013年元月8日,该款结清之前资金占用费按该金额每月百分二计算。注:从江凯迪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3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在原欠条上注明“此笔款项将于2014年5月份连本带利全部付清”,承诺于2014年5月还款。现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60552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买卖合同,且原告已将钢材实际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后,原告将钢材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承认欠原告欠款318552元,后经原告催要,分两次支付原告共计58000元,尚欠原告260552元,原告虽在起诉书中要求被告支付其钢材款257882元,但庭审时表示诉状中计算原告钢村款有误,要求变更为260552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承诺于2014年5月连本带利全部负清,约定时间过后,被告没有履行其约定,事实上构成了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在2013年8月7日的欠条中约定,在货款结清前,被告按每月2%计算“资金占用费”即为违约损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未就双方欠条中所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是否过高提出异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对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3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20000元,共支付被告580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的钢材料款为257882元,庭审因计算失误变更为260552元,该材料款的计算方式即为318552元-58000元=260552元,由此可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58000元即为本金,故本院在计算违约损失额即资金占用费时应分段将之后支付的58000元本金予以扣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于2013年11月16日支付原告38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原告20000元,故违约损失额分时段计算如下:1、从2013年元月8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即10.267月,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318552元×2%×10.267月=65411.46元;2、从2013年11月17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即3.39月,扣除38000元的本金,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本金应为280552元,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为280552元×2%×3.39月=19021.43元;3、因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时间到2014年5月31日,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即4个月,该期间的本金应扣除2014年2月28日被告支付20000元,即260552元,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260552元×2%×4个月=20844.16元;上述各期间段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05277.05元,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元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资金占用费共计105277.0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60552元,支付原告2013年元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资金占用费105277.05元,两项共计365829.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响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政钢材款260552元,并支付从2013年元月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105277.05元,两项共计365829.05元;
二、驳回原告林政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28元,减半收取3564元,由被告阮响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712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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