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8
原告石某甲,住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石某乙,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被告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8岁就嫁入被告家,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儿女均已成家。2009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寨上其它男人有私情,即有赶原告出门之意,从此夫妻感情一日不如一日。后因家里负债,原告即外出务工,因工厂男女混杂,被告又怀疑原告喜欢上他人,夫妻矛盾加剧。原告均一一跟被告解释,但被告不予理睬,更疏远原告。2010年10月28日,被告第一次殴打并赶原告出门,从此之后的四年多里,被告殴打并强行拖原告出门5次,且暗地里将原告的衣物扔出家门,并教唆儿子撂下原告不管。原、被告的事情,房族的亲戚及庆云司法所有组织双方调解过,但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恶劣的态度和恶毒的手段,现原告不敢回家,长期在他人家里搭伙借宿,过着万般痛苦的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位于庆云乡寨井村五组单间两厦两层房屋一栋的一半给原告;3、家庭共同财产60.8亩人工造林分为四份,由原告所有一份;4、家庭承包责任田中分一亩给原告耕种;5、村建篮球场占用家里田地的补偿款5000元,应分833元给原告(按家庭成员6人分);6、原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私藏了原告的私人物品,折价1750元,被告应退还给原告;7、原告嫁到被告家32个年头,生育一儿一女,现被告赶原告出门,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60000元;8、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几十年有感情,原告应好好在家带孙子、孙女,过好晚年生活;2、原告提到的家庭财产单间两厦的房屋,是被告父亲在1961年建造好的房子,原告没有参与建房,没有份分;3、原告所说的家庭共同财产60.8亩人工造林是被告父亲和石怀伯(村里人)于1987年12月带两家人一起造林,但因干燥和被牛糟蹋,没有成林,后原告不再同意造林,后来被告的父亲、姐姐和两个弟弟才重新补苗、护苗,才成林,故没有原、被告的份;4、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将原告衣物扔出家门不是事实,这个可以问左邻右舍。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回家,共同经营家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2、庆云乡寨井村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10月25日办酒结婚,并生育女儿石婢引香,儿子石林松,是事实婚姻的事实。

3、相片三张,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衣物扔出去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关系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庆云乡寨井村民委的证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相片三张,被告有异议,称不知原告相片怎么照来的,因从相片无法体现被告将原告衣物扔出家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2、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于1982年10月25日办酒结婚,于1984年1月6日生育女儿石婢引香,1987年6月13日生育儿子石林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双方同意,向庆云乡信用社贷款30000元,为儿子石林松购买拖拉机,现尚欠信用社贷款9000元。因村里建篮球场,占用家里耕地,获征地补偿款5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搬离家里,到同村奶建补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衣物扔了家里,并赶原告出家至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当地习俗办酒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有子女,双方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系事实婚姻,是合法夫妻,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双儿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将原告衣物扔出家门,并将原告赶出家等,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暂时借宿同村村民家中,致夫妻暂时分开,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经营家庭,互谅互让,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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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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