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燕与被告石某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8
原告石某甲,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白锋。

被告石某乙,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省从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锋、被告石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梁国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今年三岁,未取名,未上户。由于双方仅经人介绍认识,彼此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未婚先孕,以致结婚生子后,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不管不问,更为严重的是,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还给原告及儿子带来性病,原告为此借债治疗,花去了1.2万元。双方婚后几个月被告就把原告赶出家门,从此分居至今,双方早已无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早已破裂。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补偿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却是因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有儿子,双方应当把孩子共同抚养长大;2、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被告生活不检点不是事实;3、被告说双方分居多年这个不是法定的离婚条件,该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婚后为了家庭双方外出务工,在我们农村为了生活外出务工是正常行为,并不是法律上规定的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综上: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明、从江县洛香镇宰劳村委会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出具的黎平县诚德医院阴道镜检查报告单、石德洪和从江县洛香镇宰劳村民委的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证据形式要件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以采纳。被告出具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2日在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1月24日生育一个儿子,奶名“石思弟”,未上户。生育儿子后,原告称被告感染性病,传染给原告,双方因此而争吵,原告生下儿子满月后搬离家里,到娘家生活至今。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不管不问,行为不检点给原告及儿子带来性病,把原告赶出家门,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婚生儿子、抚养费、补偿金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极不负责,不管不问,行为不检点给原告及儿子带来性病,把原告赶出家门,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称“被告因家庭生活外出务工至双方暂时分开而非法律规定的因感情破裂而分居,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况且现有孩子,若原、被告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甲要求与被告石某乙离婚,不准许;

二、驳回原告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强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巧霞(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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