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大道北段214号。
法定代表人徐文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代理人彭斌,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朝金,住四川省合江县。
原告罗吉慧诉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晓卿,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刘涛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刘朝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吉慧诉称:被告刘涛于2010年与温正超合伙以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经营赤水市富城花园房地产项目,因缺乏资金,被告刘涛与温正超于2011年9月30日,以富城花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达成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人民币给富城花园项目部,借款期限二年,在借款期限内如果原告要购买乙方开发的房屋,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不计利息,如果不购买,项目部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了人民币壹拾肆万元,为此,富城花园项目部出具了借据。2012年9 月25日,温正超与被告达成《合伙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受让温正超的全部合伙投资,后因被告改变规划设计方案,原告放弃了购买该项目房屋的投资意愿,但被告一直没有按期归还借款。 原告认为,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涛是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享受该项目的权利义务,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该项目法律意义上的开发经营单位,对刘涛以该公司的名义成立项目部,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原告没有购买房屋,在借款期限内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借款期限部分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4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称我公司现在系富城花园项目法律上的开发经营单位不是事实。2010年,本案另一被告刘涛与案外人温正超挂靠我公司经营红军大道富成花园项目,2012年9月20日,赤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赤府办发〔2012) 199号”文件,要求在赤水市的房地产项目必须变更为赤水市本地的企业开发。同年9月25日,温正超将其份额转让被告刘涛。2012年10月11日,温正超将项目资金 2,617,304.11元全部交付刘涛,刘涛成为唯一实际投资人。其将富城花园项目挂靠在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美公司),2012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天地美房公司签订协议, 我公司按照项目实际投资人的指定将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天地美公司名下,富城花园项目原有的债权债务由该公司承担。2012年10 月31日,我公司己协助刘涛将富城花园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天地美公司。自此,我公司己不再具有开发该项目的资格。因此,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法院应依法追加天地美 公司为本案被告。二、原告与我公司无借款合同关系。如前所述,我公司仅仅是该项目的挂靠单位,该借款系刘涛个人所借,并未进入我公司账户,也未用于我公司的生产经营, 因此不能认定为我公司的借款。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富城花园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刘涛己经将项目挂靠在天地美公司,该项目与我公司己没有任何关系,基于挂靠关系产生的连带责任应由天地美公司承担。故原告诉称的借款,应由被告刘涛偿还,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涛辩称:1、本案的借款协议书是在原告和贵州群立房开公司富城项目部签订的协议,而群立房开公司富城项目部是贵州群立公司依法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办事机构,根据民通意见第41条之规定,应由设立富城项目部的群立公司承担责任,另公司法规定,公司是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资产承担责任。借款合同主体的项目部的权利义务均由群立公司享有和承担,而以刘涛是实际投资人而列为被告违反了法人人格独立性,违背了股东仅应在认缴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2、从原告的起诉来看,刘涛不是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项目实际投资几经转换,转让了五次,故此也不应当再追加其余的实际投资人作为被告。3、本案的借款性质是预付购房款的性质,原告是认购客户,由于定金不能超过房价款20%并基于买卖房屋的合意,原告在交了定金之外,还交付了14万元。本案还要去取决于认购房屋是否已经履行,如履行交付了,那么才退还房款并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吉慧与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借款壹拾肆万元人民币给富城花园项目部,借款期限二年;在借款期限内如甲方(原告)要购买乙方(被告)开发的富城花园项目内购房,甲方的借款可在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不计利息,如果甲方不在乙方开发项目内购房,乙方除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外,并承担该借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同日原告罗吉慧与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还签订了《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乙方为罗吉慧。乙方认购甲方的商品房位于富城花园项目3单元16号门市,建筑面积约103平方米,套内面积约100平方米;双方约定认购房建筑面积单价为13,000.00元/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3,390.00元/平方米,总价款约为1,339,000.00元整;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由乙方一次性支付认购房定金260,000.00元,其余房款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次性付清…”。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出借了人民币14万元给被告,同时支付被告预付门市认购金260,000.00元,富城花园项目部出具了收据。
另查明: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是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原告罗吉慧与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至今未解除被确定无效。另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未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协议书》,身份证,《 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吉慧与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解除或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如甲方(原告)要购买乙方(被告)开发的富城花园项目内购房,甲方的借款可在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转为购房款,不计利息,如果甲方不在乙方开发项目内购房,乙方除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外,并承担该借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该约定是附有生效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在《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未解除或被确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00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富城花园项目部是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下设机构,未办理营业执照,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诉讼主体应由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当。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未通知原告并取得原告同意,故被告贵州群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贵州天地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吉慧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原告罗吉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方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游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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