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德怀、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运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12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没有共同语言,感情一直冷淡。2012年年底,原告离开被告去广东打工至今,分居长达2年半。双方婚姻期间无子女和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多年,夫妻感情融洽。原告失联的这些时间,被告一直在打听原告的消息。双方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恳请法院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给一个原本幸福的婚姻一个挽救的机会。2、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所说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完全不成立。3、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就赔偿被告因送彩礼及办酒席钱的一半即3万元,同时因原告重婚,与三穗县的莫章礼生育有子女,有过错,原告应赔偿被告5万元,共计赔偿被告8万元,如达不到条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从江县贯洞镇宰甲村民委的证明、手机打印相片一张。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从江县贯洞镇宰甲村民委的证明,因该份证据无经办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手机打印相片一张,因该打印照片无相关单位签章,不能证实原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多年,于2011年农历2月7日办理“结婚酒席”,但因当时被告未到法定婚龄,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2年1月30日在贯洞镇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期间无子女和共同财产。现原告以对被告没有任何感情,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自由恋爱多年,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并分居两年多,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诉至法院,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因结婚时间短暂并聚少离多,感情尚在磨合期,因家庭琐事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不准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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