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行与被告石某勇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杨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被告石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运鑫、被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酒席,2013年3月1日生育一名女孩,出生8个月后因病去世,2014年10月21日再次生育一名女孩,取名石明媛。同居期间因原告未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7月16日到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脾气暴躁、性格古怪,经常因家庭琐事无故辱骂、殴打原告,2015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偷被告150元钱为由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对此事原告向派出所报警进行了处理。因原、被告双方感情薄弱,双方性格、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差异大,根本不适合在一起。被告暴躁的性格、恶习、不负责任的态度和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石明媛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原告婚前嫁妆品、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办理结婚登记,且有女儿石明媛,小孩还很小,没有走到非要离婚那一步;2、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有点小吵,也是正常的。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贯洞派出所出具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具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酒席,但当时因未达到法定婚龄,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才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5年3月29日(农历),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杨某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贯洞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婚前嫁妆品、婚前个人财产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自由恋爱,现生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况且现在女儿石明媛尚在哺乳期内,若双方离婚对子女成长不利。现原告以被方经常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不准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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