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杨昌明,住址贵州省锦屏县,现住贵州省黎平县。

被告周志甫,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原告杨昌明与被告周志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昌明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租用一台30型装载车到被告的砂场使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为12000元/月,第一个月被告按时支付租金12000元,第二月支付10000元,后多月未付,直到2014年11月9日被告写下一份38000元的欠条。2014年春节前夕,被告支付了原告14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周志甫支付原告杨昌明租赁费24000元及资金占用费5040元,共计29040元(贰万玖仟零肆元整),资金占用费按照当地政府向各单位工作人员借款利息计算;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志甫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法庭对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车辆租赁合同和欠条,因有被告周志甫的签字,且与被告周志甫的询问笔录事实相符,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015年9月24日,被告周志甫到贯洞法庭接受询问,被告周志甫承认尚欠原告24000元的租赁费,对该份笔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周志甫于2014年6月8日向原告杨昌明租用一台30型装载车到其砂场使用,双方签订有车辆租赁合同,租金为12000元/月, 2014年11月9日被告租用结束,租期共5个月,租金共计60000元。被告第一个月支付原告12000元,第二个月支付10000元,截止2014年9月11日被告周志甫共支付原告杨昌明22000元,被告周志甫尚欠原告杨昌明38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记载:“今欠到杨昌明铲车费叁万捌仟元整(38000元)。欠款人:周志甫。2014年11月9日”。 原告杨昌明庭审中自认周志甫于2014年春节前夕支付了原告14000元,现尚欠余款2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昌明与被告周志甫于2014年6月8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因严格恪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车辆租赁费为12000元/月,被告租赁原告铲车5个月,租金共计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尚有24000元租金未付,被告周志甫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车辆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对逾期未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未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资金占用费5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志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昌明车辆租赁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昌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杨昌明负担63元,被告周志甫负担200元。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2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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