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四妹,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运鑫。
委托代理人钟诚。
原告韦永兴与被告杨四妹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永兴及委托代理人陆伟、被告杨四妹及委托代理人钟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1992年按农村风俗办理酒席,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3年4月2日生育女儿韦贵辉,现已成年,是事实婚姻。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共同生活, 2007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从江到洛香班车,后又购买二手货车经营两高运输,因亏本而将车辆转卖后,又与他人合伙经营木材加工,也因亏本而不再经营,原告为此先后向信用社和私人借贷205000元。由于经营的生意均亏本,被告即外出务工,并要求原告自己偿还所借欠款。被告自2012年外出工后,就不再回家,并将自己的东西搬回娘家,原告认为被告不负责任,不能共度难关,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承担夫妻共同债务20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虽知道原告做生意,但原告贷多少钱,贷来的钱怎么用,被告不知道,自己一分钱都不会还;2、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那被告开垦的荒地归被告,原来的征地款被告也没有看到,房子也要拿来分,要求原告补偿被告80000元。
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办酒时双方年龄均为18岁,均未到达法定婚龄,不属于事实婚姻,故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双方仅仅是同居关系;2、原告在诉状中称共同债务为20500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一共才是120000元,原告本人所欠的欠款是30000元,其余都是他人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对这些债务一律不知晓,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债务,由原告独自承担。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薄、贷款凭证,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户口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贷款凭证中有关王春光、梁炳忠、杨远忠的贷款,因三人系与本案无关的第三人,无法证实系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韦永兴的贷款凭证,能够证实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以被告之名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贷款共计80000元,并用于家庭共同开支的事实,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办理酒席时双方年龄均为18周岁,同居后于1993年4月2日生育女儿韦贵辉,现已成年。原、被告自办酒来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杨四妹自认自2014年农历8月在外务工至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韦永兴于2010年7月2日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用途为“养殖”, 2012年2月24日在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贷款30000元,贷款用途为“种殖”。现原告以双方存在事实婚姻,被告不能共度难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共同债务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原、被告虽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按习俗办“结婚酒席”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不属于事实婚姻,之后,也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庭审中虽称双方后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也未能提供结婚证或双方存在婚姻关系的证明,综上,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向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贷款80000元,本院认为该两笔贷款均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所贷,且用途分别为“种殖”、“养殖”, 原、被虽不存在婚姻关系,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属共同债务,故被告对该两笔贷款有偿还的义务,本院对被告在庭审中辩称“虽知原告有贷款跑班车、做生意一事,但原告贷款多少其未知晓,也从未见过钱,而主张债务为原告的个人债务,不同意偿还。”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被告虽对同居期间的80000元有偿还的义务,但因其是农村妇女,收入来源有限,为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故对共同债务80000元中的20000元负清偿责任较为妥当,剩余的60000元由原告自己偿还。原、被告对该债务的分担是本院对其内部责任的处分,双方不得对抗债权人即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在诉状中诉称有共同债务205000元,除了其中80000元以原告本人之名所贷外,对其余欠款不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分担其余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韦永兴、被告杨四妹的共同债务即尚欠从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贯洞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由原告韦永兴承担60000元,被告杨四妹承担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韦永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原告韦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26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永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