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罗品余,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被告王良国,住址贵州省黄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品余与被告王良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品余、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王良国雇请原告到其厂里做管理员,负责联系木材加工,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只发了三个月的工资就消失了,还剩余十个月共50000元的工资未付。在为被告做工期间,原告还帮被告垫负了张某某的木材款60000元和罚款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负给张某某的木材款、罚款6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国提交书面答辩称,被告王良国与原告罗品余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王良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其起诉状中所述事实,原告自书的结算单被法院当庭不予采信,仅剩下梁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证人证言是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告就其诉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不能成立,法院审理案子是依据证据进行审理,只能尊重证据反应出的法律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梁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据、证人证言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因无被告王良国的签章,且结算单中记载的内容小计5000元、代付6000元,合计却为110000元,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该结算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梁某某证实原告罗品余与被告王良国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言,因被告王良国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证实原告罗品余为被告王良国垫负木材款、罚款共计62000元的证言,因被告王良国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良国向位于从江县贯洞镇龙图村的“江夏华茗”公司租用厂房一间,进行松木加工。原告未能证实被告王良国雇请其为管理员,负责联系松木到厂里以及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也未能证实替被告垫负了张某某的木材款60000元和罚款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尚欠其十个月的工资款50000元,其主张仅有其申请的证人梁某某称从他人渠道获知罗品余每个月工资5000元并领了三个月,其证言也未能证实被告王良国尚欠原告罗品余的具体几个月的工资,但证人梁某某“听说”的事实并非其自身感知,且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5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帮垫负给张某某的木材款60000元,其该项诉请除证人张某某证实曾收到过原告60000元的事实外,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系替被告垫付木材款给张某某。单从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与张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和被告叫原告为其垫负木材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为张某某垫负的罚款2000元,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时出示罚款单2000元,该证据只能证明张某某被从江县林业局罚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其垫负的罚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品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罗品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4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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