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承敏,住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家新与被告陆承敏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家新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家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家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家新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巧霞(代)
")被告陆承敏,住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家新与被告陆承敏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陆家新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陆家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家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家新负担。
审判员 王 强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巧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