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住址贵州省福泉市,现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代理人唐宏洲,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工程承包商,住址贵州省黎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崇策。

原告赵齐荣(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于201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宏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委托代理人朱崇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诉称: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承接从江县洛香镇新安村的“民族风貌整治工程”后,便将外墙清光墙、刮瓷、木纹漆等劳务交由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实际动工时间为2014年2月1日,后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补签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内容为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均按展开面积计算,劳务费为9元 /㎡,工期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劳务,2014年7月18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完成的上漆、刮瓷的工程面积分别为26274.90平方米、23124.50平方米,共计49399.40平方米,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劳务费总额为444594.60元,减去原告支取的“生活费”1892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344.6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将其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344.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的委托代理人唐宏洲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赵齐荣只是单做工,包工不包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所以本案应该是劳务合同纠纷;

2、赵齐荣与杨承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进行确认;

3、赵齐荣已履行合同,杨承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

4、杨承兴截止目前只支付赵齐荣劳务费189250元。2014年7月11日写的条子不是收条,双方在上面注明是“核对”两字,杨承兴将核对的条子重复计算,称已支付赵齐荣劳务费283650元不是事实;

5、杨承兴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合同本身没有约定赵齐荣的工程量,赵齐荣并未违约,其只要完成每一平方,杨承兴均要支付赵齐荣相应的价款。

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辩称:

1、赵齐荣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已搭好外架的1308㎡的工程量没有完工,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赵齐荣应当承揽赔偿责任;

2、原告起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政府的验收造价表里含有杨光明做工四户的工程量(潘国明、梁利珠、梁正勇、梁国凯四户),面积为1440.2㎡,因为是两道工序,实际施工面积为1440.2㎡×2,故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为木纹漆外墙实际面积26363.3㎡+外墙刮瓷面积20061.9㎡-1440.2㎡×2=43544.8㎡;

3、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和书面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承包费应当按8.50元/㎡计算符合事实和常理。2013年11月上旬,被告将洛香镇新安村的“民族风貌整治工程”的木纹漆、外墙刮瓷工作承包给赵齐荣,双方谈好价格为8元/㎡,包工不包料,工程量以政府部门验收为准。2014年春节后,赵齐荣以工价低为由,提出每平方米增加1元,按工程进度的65%支付生活费,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赵齐荣在合同签订前已完成2.2万多平方米的工程量,故按合同签订前后综合考虑,以8.50元/㎡计算与实际相符,故赵齐荣应得的总价款为43544.8㎡×8.5/㎡=370130.80元;

4、赵齐荣的工程总价款是370130.80元,被告已多次以“生活费“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起诉前,赵齐荣从杨承兴处共领取283650元,故被告现只欠原告86480.80元。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杨承兴反诉称:2013年10月,杨承兴与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协商并承包洛香镇新安村“民族风貌整治工程”,并于2014年1月2日补签《协议书》。2013年11月,杨承兴将该工程的清光墙(含毛砖、瓷砖、搓砂)和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装饰线两项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按8元/㎡价格承包给赵齐荣,具体工程量待全部完工后以政府验收结果为准。赵齐荣做完部分工程后便回家过春节,到第二年回来做工时觉得工价低,提出增加工价,要求按9元/㎡计算工价,2014年3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自签订合同后,赵齐荣就催杨承兴要钱,杨承兴称已支付给赵齐荣283650元,且工程还未验收,无法确认进度款,要求赵齐荣将已搭好外架的房屋完工,但赵齐荣却故意停工,造成已搭好的外架腐烂、被盗,已购买的油漆报废,造成杨承兴已搭好外架的3000㎡(经勘验后,庭审中杨承兴更改为1308㎡)的工程量没有完工,应得的利润也未得到,给杨承兴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杨承兴多次与赵齐荣就工程结算和损失折算事宜进行协商,均因其不愿意支付杨承兴损失而协商未果。为维护杨承兴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赵齐荣赔偿反诉人油漆损失费24000元;2、判令赵齐荣赔偿反诉人搭架子人工费及购竹款36000元;3、判令赵齐荣赔偿反诉人利润损失1224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赵齐荣负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赵齐荣辩称:

1、杨承兴提起反诉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毫无事实根据,是杜撰,最终目的是为抵赖赵齐荣的劳务费;

2、赵齐荣于2013年11月即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补签《施工合同》,该合同并未约定9元/㎡的价格是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执行,而应该是整个工程的价款均按9元/㎡的价格计算;

3、杨承兴称已支付赵齐荣283650元不是事实,杨承兴将2014年7月11日双方对之前已支付的帐目进行核对的139250元重复计算,截止目前杨承兴共支付赵齐荣劳务费189250元,而不是杨承兴所称的283650元;

4、杨承兴称赵齐荣故意停工,造成已搭好外架的3000平米的工作量没有完成,不是事实,赵齐荣承认有停工一星期的事实,原因是新安村村民全望荣阻止民工施工,酒后将多位民工打伤,此事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才导致停工一星期,但之后也很快的恢复施工,故杨承兴称赵齐荣故意停工不是事实;

5、杨承兴并非把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装饰线的工作全部交由赵齐荣一个人完成,同时做工的还有杨光明,即便赵齐荣不做,也可以由杨光明来完成,故杨承兴称因赵齐荣停工致已搭好外架的1308㎡的各项损失与赵齐荣没有关系;

6、《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单做工,不包料”,故所有材料不由赵齐荣撑管,因此材料腐烂、被盗、报废,均与赵齐荣无关;

7、合同并未约定赵齐荣应完成的工作量,赵齐荣每完成1㎡的工作,杨承兴就应该支付9元的劳务费,故杨承兴已搭好外架的工作量是否完成与赵齐荣无关。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和反驳对方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也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综合双方证据及庭审陈述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赵齐荣出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工程造价总表、完工相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杨承兴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赵齐荣与杨承兴签订合同后,对洛香镇新安村的“民族风貌整治工程”外墙清光墙、刮瓷、木纹漆施工的事实和完成的工程量,本院予以采纳。杨承兴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廖钟乾与杨承兴、谭洪凯的投资合作协议、杨承兴与赵齐荣签订的施工合同,赵齐荣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杨承兴承包工程来源合法,并将该工程“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的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赵齐荣施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杨承兴提交的重庆美换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从江县洛香镇荣新村民委的证明已超过举证期限,赵齐荣不同意质证,且杨承兴对超期举证的理由说明不充分,故该两份证据不予组织质证。廖钟乾收到杨承兴、谭洪凯的保证金100000元的收条、杨承兴、谭洪凯发给洛香镇人民政府阻止廖钟乾私自领款的阻条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承兴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验的笔录,赵齐荣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此产生的损失与赵齐荣无关,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杨承兴的损失与赵齐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杨承兴出具的收条、2015年2月17日贵州农信商业银行的回单,赵齐荣对收条和回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职权到从江县新农村办公室调取的黎平施工队工程造价总表及新安村各户的工程结算表,能够证实杨承兴工程队木纹漆外墙的总施工量及杨光明施工的四户潘国民、梁国凯、梁利珠、梁正勇的木纹漆面积,因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双方都出具的2014年7月11日的书面材料,杨承兴称是当天支付给赵齐荣139250元,但赵齐荣称是对此前所有帐目的核对,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赵齐荣一般在收到杨承兴 “生活费”后均会特别注明“收条”二字,并写明收到款项的数额和具体日期,但2014年7月11日的书面材料记载内容没有注明是“收条”反而在书面内容中特别注明为“核对”,对此本院认定为是双方对2014年7月11日前所有账目的核对。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与谭洪凯、廖钟乾与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由三人承包“美丽乡村新安示范村风貌整治工程”。 承接工程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又将该工程“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的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施工。赵齐荣随即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补签《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民族风貌整治工程。二、工程地点:从江县洛香镇新安村(郎寨、荣新)。三、承包内容: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四、承包方式:单做工,不包材料。五、承包价格:按展开面每平方米计算清光墙玖元每平米(毛砖、瓷砖、搓沙)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共玖元每平米(包括装饰线)。六、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的65%付生活费,完工后待镇政府验收合格,出据验收单在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35%,浪费材料照价赔偿。乙方往返车费自理,房租费和电费等自己负责。七、工期从2014年2月1日到2014年4月31日,如遇下雨顺延。八、甲方责任:必须保证材料,水电到位,保证架子牢固安全,才能让乙方施工,完工前计量出施工平方数,保证进度款到位,如遇人为因素造成停工,甲方必须按人数补发误工费。九、乙方责任:乙方如不听甲方技术人员要求施工,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不准喝酒穿拖鞋上班,如出现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如误工期按5%罚款。十、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有效。2014年3月15日”。为杨承兴同时做工的还有杨光明的施工队,杨光明施工队对潘国民、梁国凯、梁利珠、梁正勇四户施工,面积分别为497.8㎡、263.1㎡、277.2㎡、358.7㎡,四户面积总计1396.8㎡。2014年7月18日经从江县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从江县洛香镇郎寨村村民委员会、从江县洛香镇荣新村村民委员会验收合格,其中黎平施工单位(即杨承兴施工队)木纹漆工程总造价表中显示“木纹漆窗子总面积2209.4㎡,木纹漆门总面积1457.1㎡,木纹漆外墙实际总面积26363.3㎡,外墙刮瓷面积20061.9㎡,外墙刮瓷砖刮炭面积2889.3㎡”。赵齐荣在施工过程中从杨承兴处多次领取“生活费”,2014年7月11日经双方核对,并写有文字记载为“赵齐荣与杨承兴领106550.00元与谭洪凯领32700.00元,1392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圆,2014年7月11日核对,赵齐荣”,由此可见赵齐荣从杨承兴、谭洪凯处共领取生活费139250元。2015年2月17日,杨承兴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再次汇款50000元到赵齐荣帐户,现杨承兴共支付赵齐荣工程款189250元整。

另查明,经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到从江县洛香镇新安村进行现场勘验,并有证人搭外架工人刘达元和新安村村民梁维庆在场,经测量已搭好外架的房屋面积为1308.00㎡。

本院认为:一、本案定性。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将“美丽乡村新安示范村风貌整治工程”中的“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的部分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施工,在这一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而向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提交的是完成上述包工部分的劳动(工作)成果,而不仅是通过以提供劳动者的劳务为标的换取报酬,双方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的规定情形,因此,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赵齐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主张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虽然从广义上来说承揽合同也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一种,但作为民事案由的一种所指的劳务合同是狭义上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受雇者向雇主提供劳动力从事某种工作,由对方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合同。赵齐荣并非自身为杨承兴提供劳务,其组织民工对房屋进行外装修,最终目的是需向杨承兴交付工作成果,而不是提供劳务,故对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代理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均予以认可,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2014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三、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施工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的施工内容包括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价格按展开面积每平米计算,清光墙玖元每平米(毛砖、瓷砖、搓沙)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共玖元每平方米(包括装饰线)”。从合同约定可见赵齐荣的施工内容包含清光墙、刮瓷、上漆,故经验收的“黎平施工单位造价表”中木纹漆、外墙刮瓷、外墙刮瓷砖刮炭三项内容是在双方合同约定由赵齐荣施工内容范围内,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辩称赵齐荣的施工内容只包含木纹漆、外墙刮瓷而不包含外墙刮瓷砖刮炭面积2889.3㎡的辩解理由不予以采纳。其次,《施工合同》中并未就外装修中门、窗的面积计算方式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赵齐荣要求门、窗按黎平施工单位工程总造价表中记录的门面积1457.1㎡、窗面积2209.4㎡总合的的30%来折算施工面积的诉请理由不予支持。再次, 杨承兴称杨光明施工的四户木纹漆外墙包含两道工序即刮瓷和上漆,故该四户的施工总量应在木汶漆总面积1396.8㎡×2=2793.6㎡,按两倍面积计算。从杨承兴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验收工程总造价表和结算表中显示这四户均只有木汶漆面积,并没有记载清光墙、刮瓷的面积,杨承兴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此四户清光墙、刮瓷的面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杨承兴主张杨光明所施工的四户按双倍面积计算的主张不予以采纳。综上,赵齐荣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计算方式为(木纹漆外墙实际总面积26363.3㎡+外墙刮瓷面积20061.9㎡+外墙刮瓷砖刮炭面积2889.3㎡)-杨光明施工的四户木纹漆总面积1396.8㎡=47917.7㎡。

四、关于本案承包价格的问题。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辩称在合同签订前双方约定的价格为8元/㎡,在合同签订后才按9元/㎡计算,建议赵齐荣整个工程量按8.5元/㎡来计算。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则称双方在合同签订前确实曾约定工价为8元/㎡,但因工价过低,经双方协商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施工合同》,将承包价格确定为9元/㎡,合同并未约定签订合同前承包价按8元/㎡计算,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对整个工程承包价格的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施工合同》第五条中明确约定清光墙、上水性漆、拉木纹、上面油承包价格均按9元/㎡计算。合同中并未有说明在合同签订前完成的工程量按原约定8元/㎡计算,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合同签订前所完成的工程量按8元/㎡计算,故对赵齐荣的所有施工量应当按合同约定的9元/㎡的工价来计算工程款符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故赵齐荣实计应得的工程总价为47917.70㎡×9元/㎡﹦431259.30元。

五、关于赵齐荣是否从杨承兴处共领取283650元的问题。首先,2014年7月11日文字记载的139250元是当天支付还是对此前所有帐目的核对。经庭审查明,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在收到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款项后一般会特别注明“收条”二字并写明收到款项的数额和具体日期,从“赵齐荣与杨承兴领106550.00元与谭洪凯领32700.00元,13925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贰佰伍拾圆,2014年7月11日,核对,赵齐荣”的文字记载内容可见并未按双方一般的交易习惯注明是“收条”,反而在书面内容特别注明为“2014年7月11日,核对”,而不是直接写明“2014年7月11日收到”或“2014年7月11日领到”,因此在文意上只能理解为是对此前所领取款项的核对,而不是指当天的付款数额。且杨承兴当日支付给赵齐荣139250元,如止大额数目一般不符合现金交易习惯,但杨承兴却未能提供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由此可确定双方当日是对之前所有帐目的核对,反诉被告赵齐荣辩称“2014年7月11日所写给杨承兴的书面材料是双方对之前所有帐目的核对,并非当日收到杨承兴139250元”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其次,2015年2月17日杨承兴通过贵州农信商业银行转帐50000元到赵齐荣的账户。综上,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共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工程款是189250元而不是28365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按造合同约定完成立“美丽乡村新安示范村风貌整治工程”外装修工作,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故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报酬。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为431259.30元,扣除已收到的189250元,现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还需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木纹漆、外墙刮瓷、外墙刮瓷砖刮炭总工程价款为242009.30元,对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超过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反诉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经本院现场勘验,杨承兴确实有1308㎡的外架已搭建未施工,但赵齐荣与杨承兴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就需施工量即外装修的户数进行约定,且在赵齐荣施工时,同时对房屋进行外装修的还有杨光明的施工队,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这1308㎡的外架已搭建未施工的部分是赵齐荣应当完成的工作量,故本院对杨承兴要求赵齐荣赔偿搭架子人工费、购竹款36000元和利润损失122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次,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赵齐荣单做工不包料,故材料不由赵齐荣负责,况且该材料也不属于应由承揽人妥善保管的范围。同时杨承兴也无证据证明赵齐荣有故意浪费材料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赵齐荣赔偿其油漆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木纹漆外墙、外墙刮瓷、外墙刮瓷砖刮炭工程款共计242009.3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减半收取256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1974元,共计45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齐荣负担53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杨承兴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130元或394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 年 七 月十六 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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