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丁邦育,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贵州星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良国,住址贵州省黄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品余,住址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邦育与被告王良国、罗品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邦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国倡、被告王良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被告罗品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良国、罗品余签订原木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王良国、罗品余出售松原木,总方量为822.1 m3,价格为630元/ m3。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与被告王良国核算并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松原木共计872 m3,木材款总价55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90000元。被告对剩余的39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从2015年2月1日后开始按每月1%计算利息,超期支付被告自愿承担10%的违约金。现被告未支付剩余的390000元,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90000元、利息19500元(5个月)、违约金39000元,共计448500元;2、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国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的代理意见:1、欠款是事实;2、还款协议关于约定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属于同一性质,不应当重复请求;3、还款协议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法律的规定不能超过损失的30%,原告390000元的损失是银行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月利息10%是否超过银行利息的30%,法院进行查实,请依法调整。

被告罗品余辩称:我在购销合同上仅仅作为介绍人签字,也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原告和王良国也没有告知自己,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有还款协议书的存在,原告称罗品余与王良国是合伙关系不是事实。

被告罗品余委托代理人陆伟的代理意见:1、原告诉请的该笔欠款与被告罗品余无关,因原告与王良国不熟悉,所以叫罗品余牵线搭桥,因为原告不放心王良国,才叫被告罗品余在合同书上签字,罗品余仅仅是一个介绍人和王良国的雇佣人员;2、2015年2月13日,原告与王良国就欠款进行协商,也都没有要求罗品余到场协商和签字。所以这份合同仅仅只能说明欠款的来源,所以罗品余与该笔欠款无关,在原告起诉王良国之前,罗品余已经起诉王良国,请求法院驳回请求罗品余归还欠款的请求。3、无论王良国和罗品余是什么关系,在没有证据证实罗品余同意还款的情况下,王良国没有权利代表罗品余去承认还款的事实,该《还款计划协议书》也没有罗品余的签字,请求法庭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王良国、罗品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身份证,被告王良国、罗品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原木购销协议》,被告王良国、罗品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协议书》,被告王良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罗品余以不清楚为由,对真实性未提出其他意见,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8日,原告丁邦育与被告王良国签订《原木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丁邦育将从江县丙妹镇上歹村党左坡174号小班的松原木销售给被告王良国,原告在林业局办理采伐证时应交纳的税费由被告王良国交纳,该协议的文头甲方为王良国,乙方为丁邦育,落款的签字除王良国、丁邦育外还有被告罗品余。2015年2月13日,经原告丁邦育与被告王良国核算,双方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内容记载为:“1、乙方销售给甲方的总松原木方数872立方米,总金额55万元,已经付款16万元(含前期借支款),余欠款39万元。2、甲方还款期限:余欠款39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本息付清。在此期限内可分期陆续还款付息,如超期则按最后一批余欠款金额计算利息。3、利息计算:以月利息1.0%元为准,按不同付款时段进行计算。余欠款39万元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息。4、抵押:甲方愿意用厂内所有的原木及机器设备进行抵押。5、处罚:如到期不能兑现协议规定,甲方愿意承担按照余欠款金额的10%的罚款。6、本协议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该《还款计划协议书》甲方签字为王良国,乙方签字为丁邦育,无被告罗品余签字,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原告出售给被告王良国的松原木共计872 m3,价格总计550000元,被告王良国已支付给原告丁邦育木材款16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罗品余与被告王良国是否是合伙关系,被告罗品余是否需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丁邦育称将木材销售给被告王良国、罗品余,并有《原木购销协议》、《还款计划协议书》为凭,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综合两份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原木购销协议》落款处虽有被告王良国、罗品余的签字,但该协议的文头明确写明甲方代表只为被告王良国一人,并未包含有被告罗品余;其次《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只有原告丁邦育和被告王良国签字,按照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买卖合同当事人均应当在合同上签字,该还款协议并无被告罗品余的签字;再次《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对购买松原木总方量、松原木总价、尚欠松木款数额以及利息、违约金进行核算、确认和约定,这些都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罗品余授权给被告王良国的情况下,被告王良国不能代表被告罗品余对该《还款计划协议书》的内容进行核算、确认和约定。综上几点理由,被告罗品余虽在《原木购销协议》的落款上签字,但《原木购销协议》的文头并未列被告罗品余为甲方代表,《还款计划协议书》也无被告罗品余的签字,故本院对被告罗品余辩称自己只是作为介绍人在合同上签字的辩解理由予以支持,对原告丁邦育请求被告罗品余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罗品余无需对原告丁邦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义务。

二、关于原告丁邦育出售给被告王良国松原木总方量、尚欠松木款总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出售给被告王良国的松原木共计872 m3,价款总计550000元,被告王良国已支付给原告丁邦育木材款160000元,尚欠原告木材款390000元,有《还款计划协议书》为凭,被告王良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丁邦育主张被告王良国支付其木材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否重复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以调整的问题。

原告丁邦育同时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19500元、违约金39000元。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都是因被告王良国不能按期付款致原告丁邦育造成的损失,二者功能相同,原告丁邦育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以不超过其损失为限,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丁邦育与被告王良国约定“余欠款39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本息付清,从2015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1%。”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被告王良国的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当庭也未对该利息约定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月利息1%的约定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丁邦育5个月(即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390000元×1%×5个月=195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丁邦育主张5个月利息1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还款计划协议书》第2条约定“甲方还款期限:余欠款39万元在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本息付清。在此期限内可分期陆续还款付息,如超期则按最后一批余欠款金额计算利息。”第5条约定“处罚:如到期不能兑现协议规定,甲方愿意承担按照余欠款金额的10%的罚款”,结合该协议书,双方约定的“到期不能兑现协议规定”的期限是指2015年4月30日的还款期限,故被告王良国因在2015年4月30日前不能按期还款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王良国因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王良国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就本案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原告丁邦育的损失为依据,因原告丁邦育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王良国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计算。原告丁邦育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19500元已得到本院的支持,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已得到了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序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因本院已支持原告丁邦育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19500元,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的违约期间利息损失已得到补偿,该违约期间的利息损失在此不再重复计算,故本院只支持原告丁邦育未超过该期间利息损失部分30%的违约金,即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利息损失的30%为390000元×1%×2个月×30%=2340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丁邦育的损失至本判决书签发之日,即2015年8月1日,因原告丁邦育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未主张利息损失,故该期间的违约金以不超过造成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限,即该期间违约金为390000元×1%×1个月×(1+30%)=5070元,故被告王良国需承担违约后至本院判决书签发之日违约期间的违约金共计7410元。综上,原告丁邦育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9000元,因过分高于其造成的损失的,本院予以调整为741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丁邦育将松原木出售给被告王良国,被告王良国尚欠原告木材款390000元,因被告王良国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丁邦育造成了利息损失19500元,又因其违约,本院调整违约金为7410元,三项共计416910元,故被告王良国需支付给原告丁邦育的款项为4169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丁邦育无证据证明被告罗品余与被告王良国系合伙关系,故被告罗品余无需对原告丁邦育的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邦育木材款390000元、利息19500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违约金7410元,三项共计416910元;

二、驳回原告丁邦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2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丁邦育负担314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370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02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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