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骆会菊与被告周斯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7
原告骆某某,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周某某,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骆某某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周x,2011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周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没有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时常打骂原告,对孩子也不闻不问。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长女周嫄由原告抚养,次子周博森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付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骆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骆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所生长女周嫄、次子周博森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某某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夫妻感情破裂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经过3年的自由恋爱才结婚的,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两个孩子分开抚养。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双方所生长女周x、次子周xx的基本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9日在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黔盘结字010600112号。原被告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长女周嫄,2011年12月27日生育次子周博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因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打骂原告及对孩子不管顾问,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和辱骂等行为。被告亦辩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不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当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О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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