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不孟,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启农与被告吴不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启农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启农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启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吴启农负担。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永斌
")被告吴不孟,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启农与被告吴不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启农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启农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启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原告吴启农负担。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永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