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黄世鑫,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廷恒与被告黄世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廷恒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恒、被告黄世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廷恒诉称,2012年7月23日,被告黄世鑫向原告张廷恒借款90000元,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每月为900元(及月利率1%),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该笔款项是原告向其妹张美琴借来的,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均被拒绝,现被告已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126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黄世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的利息21600元,本息合计112600元。
原告张廷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被告黄世鑫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是真实的,这个欠款的来源就是2011年2月4日那张借条的本金计入利息算来的,扣除零头后就以整数90000元计算,实际上被告并未得到原告交付的90000元,原告一直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更换了多次借条,2011年2月4日和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都是将利息计入本金得来的,实际的借款只有2007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20000元。2、2011年2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款79920元,当时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金是80000元,但由于被告帮原告购买火腿还欠被告80元,借条中就扣除了80元。被告黄世鑫的质证意见为,这张借条是被告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利息加本金计算来的,实际上被告仅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被告黄世鑫辩称,被告黄世鑫仅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张廷恒借过20000元,用于经营砂石厂,被告按照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张廷恒不断将被告产生的利息计入本金,并隔段时间就更换借条,原告提交的2011年2月4日的79920元借条就是2007年的20000元借款本金加上利息写的,后来原被告又于2012年7月23日结算利息,本金加上利息一共是90000元左右,扣除零头后借条上直接写了90000元,并约定按照每月900元支付利息。后被告零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并用一辆微型车扣抵了部分借款利息,最后一次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取款800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免除了一部分利息后,同意被告最后偿还80000元双方之间的全部借款就已经偿还清楚了,由于原告说多次的借条原件都不在了,被告就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中注明“借款已清”。故被告与原告之间2013年8月20日之前的借款已经全部偿还清楚,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黄世鑫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农业银行业务流水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取款80000元偿还给了原告,双方已经约定被告2013年8月20日之前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已经偿还清楚。原告张廷恒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原告确实于2013年8月20日确实收到被告偿还的80000元,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2011年2月4日借条的79920元,不是用于偿还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如果被告已经还款则原告肯定已经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2012年7月23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仅能作为认定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依据,但因原告不能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而被告否认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交付了90000元借款,故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2012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依据。2、2011年2月4日出具的借条,与被告辩解的双方多次将利息计入本金后更换借条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只存在一个借款关系,但有多张借条的依据。3、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及农业银行业务流水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世鑫于2011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920元。后又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被告黄世鑫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了原告8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借款已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12600元。
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应当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才生效。原告所作的“如果被告已经还款则原告肯定已经将借条原件交还给被告”、“被告清偿的是2011年2月4日的借款”的陈述,与原告依然持有2011年2月4日借条原件的实际情况相互矛盾。原告陈述“2011年2月4日借条上记载的79920元是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了80000元借款并扣除80元的火腿款得来(即借款的本金即为79920元),且原告分文未收取被告的借款利息”,与其称“被告偿还的80000元是用于偿还2011年2月4日的借款”相互矛盾,也与原告一直在通过发放借款收取利息的习惯相互矛盾,原告不可能不收取任何利息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的陈述可信度较低,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7月23日前后向原告交付了90000元借款,故被告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双方并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而被告黄世鑫自认于2007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作出的前述于己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原被告发生借款的时间及金额的依据。被告黄世鑫虽分别于2011年2月4日、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依据,故双方未发生新的借款关系,被告黄世鑫陈述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并另行出具借条的陈述能够与原告持有两张不同时期被告所出具的借条情况相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规定,双方分别于2011年2月4日、2012年7月23日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结算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对该金额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2007年2月4日的20000元,由于被告已经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元,原告张廷恒已经在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了“借款已清”,表明原被告已经达成了以被告向原告偿还80000元清结双方之间借款本息的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因为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消灭,故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廷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266元,由原告张廷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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