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谭洪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唐本琴,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金与被告谭洪选、唐本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金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秦红、严梅环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洪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唐本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本琴是朋友关系,唐本琴打电话给原告说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不放心,要求被告唐本琴要与谭洪选一起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5日,二被告一起到原告家中,原告将从亦资信用社取的现金20000元交付到被告谭洪选手中,谭洪选清点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谭洪选、唐本琴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了几天后就偿还借款。但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一、判决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金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6月15日被告谭洪选和唐本琴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洪选向原告杨金借款20000元。
被告谭洪选辩称(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原告是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唐本琴的,也是唐本琴使用,被告谭洪选已经于2015年5月21日与被告唐本琴离婚,应当由被告唐本琴承担相关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谭洪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唐本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谭洪选、唐本琴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杨金向被告谭洪选现金交付了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杨金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 借款人:谭洪选2013.6.15日 唐本琴 贵州省盘县马场乡马场村四组 ×××”。后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谭洪选、唐本琴是否应当向原告杨金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自然人,原告向被告谭洪选交付借款,被告谭洪选、唐本琴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自原告向被告谭洪选交付借款后双方即成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向原告杨金借款时被告谭洪选与被告唐本琴是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借条上签字,故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谭洪选和被告唐本琴二人。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金有权在给予二被告一定合理期限的前提下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为谭洪选书写并在借款人后第一个位置签名,原告也陈述是向被告谭洪选交付的借款,故被告谭洪选辩解原告是向被告唐本琴交付的借款,也是唐本琴使用了借款,被告谭洪选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谭洪选、唐本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金借款本金20000元。
如被告谭洪选、唐本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谭洪选、唐本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李秦红
人民陪审员 严梅环
二Ο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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