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黄天生、李远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生效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16
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镇胜境大道轩华大厦,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2000094568。

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花玉维,女,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红果镇税苑小区,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贵州省盘县刘官镇新街123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黄天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申请人李远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黄天生、李远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一、裁定拍卖被申请人黄天生、李远华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团结东路(地税局)4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六盘水市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00082867号,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他项权证号为盘房盘县他字第T1400004号),所得价款用于偿还借款人武正兰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15日的利息5290.87元,本息合计185290.87元(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到期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2‰计算,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

经本院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黄天生及李远华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武正兰作为借款人,与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武正兰因房屋装修,向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2‰,逾期利率为在8.2‰的基础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即2015年1月5日还本10万元,2016年1月5日还本10万元。合同约定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停止贷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黄天生、李远华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黄天生用其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团结东路(地税局)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00082867号,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为武正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6日向武正兰发放了20万元贷款,并于同日到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申请人用于抵押的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第一笔分期还款的10万元借款到期后,武正兰未按约定偿还申请人借款。截止2015年10月15日,借款人武正兰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5290.87元,本息共计185290.87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武正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黄天生、李远华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抵押人黄天生、李远华提供的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得抵押权。现借款合同已部分到期,借款人武正兰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实现抵押权,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对李远华、黄天生共同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团结东路(地税局)4层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盘房权证红果开发区字第00082867号,建筑面积为127平方米)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武正兰欠申请人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185290.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贷款到期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2‰计算,2016年1月6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3‰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申请人黄天生、李远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兴燕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