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彩妹,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9。
被告贺志祥,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张忠达与被告贺志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焦万军独任审理,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张绍刚不服判决,代表张忠达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以案件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广普、刘阿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张忠达已经于2014年9月3日死亡,案件发回后,本院依法通知了张忠达的继承人彭彩妹、张绍刚、张金嫦、张叶嫦、张嫦月、张春艳,其继承人张金嫦、张叶嫦、张嫦月、张春艳均声明放弃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实体权利,彭彩妹、张绍刚申请参与诉讼,本院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彭彩妹、张绍刚与被告贺志祥赠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绍刚,原告彭彩妹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乔友,被告贺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彩妹、张绍刚诉称,原告彭彩妹之女,张绍刚之妹张亭翠与被告贺志祥原为夫妻关系,张亭翠于2013年10月18日因被告的交通肇事行为不幸死亡。后张忠达(张亭翠与原告张绍刚之父)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张亭翠与贺志祥的共同财产,部分归贺志祥所有,部分归张忠达所有,由贺志祥补偿张忠达30000元。后张忠达与贺志祥又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关于贺志祥与张亭翠共有财产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因张亭翠父母年事已高,贺志祥考虑后将部分财产(予2014年元月二十四日协商签字为准),赠给张亭翠的父母作养老之用。2014年2月20日的《补充协议》是张忠达与被告贺志祥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公积金中心签订的,签订《补充协议》后张绍刚代理张忠达到公积金中心领取了张亭翠的公积金,《财产分割协议》中第五项明确的以公证书为准的存款已由张忠达及原告彭彩妹取得。由于张忠达与被告贺志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张亭翠死亡并明确了财产之后,张忠达与贺志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就是遗产分割协议,张忠达、彭彩妹是死者张亭翠的父母,贺志祥是张亭翠的配偶,张忠达与贺志祥之间是法定继承纠纷的关系。由于合同已经约定了被告贺志祥应当补偿张忠达30000元,被告贺志祥就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张忠达已经死亡,原告张绍刚、彭彩妹作为张忠达的继承人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协议》第四条约定的3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于原告方已经领取了张亭翠的1800元死亡赔偿金,可在被告贺志祥应当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继承款28200元。
原告张绍刚、彭彩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18日的财产明确协议,用以证明双方明确财产的意思表示。被告贺志祥的质证意见为,字确实是贺志祥签的,签字的时候被告因出车祸受伤了,脑袋是迷糊的,内容是什么都不知道,就被原告方叫了签字。2、2014年1月24日财产分割协议,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事实及内容,本案争议的三万元是原告继承所得。被告贺志祥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是被告已经把钱支付给了张绍刚,所以双方才签订了补充协议。3、2014年2月20日补充协议,该证据中表述的“贺志祥考虑后将部分财产,赠给……”的“部分财产”指代不明确,无实际意义,原告方不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 被告贺志祥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中写明以2014年1月24日的协议为准,是有明确指代的,这个协议就是被告向原告张绍刚支付了30000元后双方才签订的。4、张忠达2014年3月领取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领取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领取了丧葬费和抚恤金及领取的情况。被告贺志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领取的。5、张亭翠与姜国文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亭翠与被告贺志祥结婚之前是有个人财产的。被告贺志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张绍刚在本次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杜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其妻张叶嫦是原告张绍刚的二姐,彭彩妹的女儿,与被告贺志祥的前妻张亭翠也是姐妹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与张忠达签订协议时王某某也在场,双方约定被告要给张绍刚30000元,当时是说保险公司补偿的款项还没下来,从民政局领取的丧葬费就先给张绍刚,多退少补。(后张绍刚说“钱不是给我的,是给两个老人的”后,王某某将其证言变更为:贺志祥要给的钱是给老人的,就是张忠达和彭彩妹)。王某某不知道协议的内容,只知道当时说保险公司赔的钱给贺志祥,30000元是张亭翠的丧葬费,是约定由贺志祥敷补张忠达的,协议签订时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朱某某陈述,朱某某的妻子张嫦月是张绍刚的姐姐,与被告前妻张亭翠也是姐妹关系。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在盘县人民医院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彭彩妹和张忠达30000元,等丧葬费下发后多退少补,丧葬费是由被告贺志祥领取,等丧葬费下发后再由被告贺志祥支付张忠达和彭彩妹30000元。被告与张忠达第二次签订协议时朱某某未在场。
杜某某陈述,杜某某是原告张绍刚的妻子,2014年2月20日被告未将30000元支付给张绍刚。杜某某旁听了2014年10月8日本案的开庭审理。
原告张绍刚、彭彩妹的质证意见为,王某某和朱某某的证言是真实的,两人都说30000元要等丧葬费到了后再多退少补,这点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因为王某某和朱某某是农民,所以并不一定清楚丧葬费的来源,对丧葬费的来源说法矛盾,但并不影响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杜某某的证言是客观真实的。被告贺志祥的质证意见为,三个证人都某某的亲属,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弱。并且也不真实,当时保险公司补偿了贺志祥20000元,是被告主动多给了张忠达和彭彩妹10000元改善生活,因此一共是30000元。
被告贺志祥辩称,被告确实被迫与张忠达签订了《财产明确协议》和《财产分割协议》,约定由被告赠与张忠达30000元,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2月20日在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公积金中心将30000元支付给了本案原告张绍刚(张绍刚当时是代张忠达办理接收财产的相关事务,当天张绍刚也从公积金中心领取了张亭翠的公积金),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被告与张亭翠的婚后共同财产经公证处公正,所有存款和公积金已经全部被张忠达及其家人取得。
被告贺志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张忠达与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和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张绍刚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款项。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4年1月24日张忠达与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无异议, 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部分财产”指代不明,原告方并不要求被告方履行该补充协议。2、向交警队提交的申请,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事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进行协商处理是事实,但是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
被告贺志祥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3107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陈述,高某某与贺志祥是朋某某,2014年2月20日高某某陪贺志祥去与被告贺志祥妻子张亭翠的家人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在盘县公积金中心办公大楼的院坝内高某某看见被告贺志祥交付现金给张亭翠的弟弟张绍刚,具体多少钱高某某不清楚。后高某某与被告贺志祥及张忠达等人到盘县公积金中心二楼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高某某也在《补充协议》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原告张绍刚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证人说的是他远远的看到被告将钱拿给张绍刚,笔录上说的是看到他拿某某,没有“远远的看着”,证人陈述与笔录记载不一致。既然被告找高某某去作证,就不应该背着证人拿某某,而应当当着证人的面数钱给张绍刚才符合常理,故证人的证言没有真实性。原告彭彩妹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与证人是朋某某,与原告没有关系,证言没有客观性,并且也不能证明被告把钱拿给了张绍刚。既然证人是“远远的看到”,那就很有可能是与钱相似的物品而不是钱。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 ,都是在公积金中心的院坝,证人离的不会很远。
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盘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一份,原被告均无异议。2、购房款发票一份,原告张绍刚、彭彩妹的质证意见为,从该发票中可以看出该房屋不是贺志祥的婚前个人财产,是贺志祥与张亭翠的婚后共同财产。被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2013年10月18日的《财产明确协议》、2014年1月20日《财产分割协议》、2014年2月20日的《补充协议》、张忠达2014年3月领取的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的领取证明、向交警队提交的申请、(2013)盘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购房款发票,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二证人对被告贺志祥与张忠达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合同的陈述一致,也与原被告均提交的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与张忠达约定应当向张忠达支付30000元的依据,但二证人仅陈述《财产分割协议》签订时被告贺志祥未向张忠达支付该笔款项,对后来的情况并不清楚,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的依据。3、高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原被告均认可张绍刚代表张忠达到公积金中心领取张亭翠的公积金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贺志祥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张绍刚支付过钱款的依据。4、杜某某的证言,由于杜某某旁听了案件的审理,其证言不予采纳。5、张亭翠与姜国文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张忠达、彭彩妹是张亭翠的父母,张绍刚是张忠达、彭彩妹的儿子,贺志祥原是张亭翠的丈夫。2013年10月18日,张亭翠因交通事故死亡,张亭翠死亡后,其继承人为张忠达、彭彩妹、贺志祥、贺用。原告张绍刚与被告贺志祥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财产明确协议》,约定如下:“张亭翠于2013年10月18日因车祸死亡,与其丈夫贺志祥结婚后的财产明确如下:一、双方购有小车一辆(肇事车,车号:云DX8591);二、双方在曲靖购有商品房一套;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三、张亭翠现留有存折卡一张,卡上现金归其父母所有;四、死者伤亡保险补助归其父母所有;五、死者的一次性抚恤费归其父母所有。”
2013年12月6日,张亭翠的继承人张忠达、彭彩妹、贺志祥、贺用到贵州省盘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盘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盘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张亭翠死亡时的遗产如下:(一)公积金35023.58元。(二)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故信用社存款15247.16元。(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盘县普古乡营业所存款7931.96元。(四)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风信用社存款60000元。(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解放桥分理处存款30000元。进行公证后,(2013)盘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载明的张亭翠遗产陆续被张忠达及原告彭彩妹全部取得。
2014年1月24日,张忠达(乙方)与被告贺志祥(甲方)签订《财产分割协议》,约定如下:“2014年1月24日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如下:一、甲方之妻张亭翠于2013年10月8日因车祸不幸死亡,在甲方与其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为了能使双方和睦相处,现分割财产。二、甲方原购有‘森雅’牌轿车一辆(车号:云DX8591)此车由甲方享有。三、甲方原在曲靖购有商品房一套,由甲方享有。四、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自愿补偿人民币叁万元给乙方。五、甲方之妻张亭翠遗留有存折卡及其他存款已经盘县公证处公证,以公证书为准。由乙方享有。六、死者张亭翠的抚恤金由乙方享有,丧葬费由甲方享有。七、以上协议是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制定,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永不反悔。八、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签字捺印后各执一份,同时生效。”
2014年2月20日,原告张绍刚代理张忠达到盘县红果镇干沟桥公积金中心领取张亭翠的公积金,张绍刚代表张忠达签订了《关于贺志祥与张亭翠共有财产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张亭翠父母年事已高,贺志祥考虑后将部分财产(予2014年元月二十四日协商签字为准),赠给其父母作养老之用。今后再不能提共有财产及其他问题,到此为止,永不追究。以此为证。”贺志祥、贺用在“甲方签字”后签名捺印,张绍刚代表彭彩妹、张忠达在“乙方签字”后签名捺印进行了确认。同时,张绍刚、高某某、杜某某在“证明人”后签字。2014年3月,张忠达向盘县普古乡中心校领取了张亭翠的一次性抚恤金23000元,安葬费1800元,合计24800元。
另查明,张亭翠的另一继承人贺用经本院询问,自愿放弃参加本案诉讼,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张忠达于2014年9月3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张绍刚、彭彩妹申请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张忠达的其余继承人张金嫦、张叶嫦、张嫦月、张春艳均向本院提交书面声明,放弃参加诉讼,同时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贺志祥与张忠达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8200元?
关于被告贺志祥与张忠达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张亭翠死亡后,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张亭翠的继承人对张亭翠的遗产通过公证的方式进行了确定,后张忠达及原告彭彩妹全数取得了(2013)盘公证字第545号公证书载明的张亭翠的遗产。后张忠达与贺志祥又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对双方分别享有的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同时约定由被告贺志祥补偿张忠达30000元,张忠达及原告彭彩妹并未少分张亭翠的遗产,故该协议不是对遗产进行分割时的补偿,而是被告贺志祥自愿对张忠达及原告彭彩妹的赠与,故张忠达与被告贺志祥之间是赠与关系。该《财产分割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因继承遗产而产生的继承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被告之间是赠与关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张绍刚、彭彩妹支付28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已经向张忠达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向本院申请了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高某某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贺志祥向代表张忠达的张绍刚支付过钱款,该证言与张绍刚代表张忠达及彭彩妹与被告贺志祥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张绍刚也认可签订《补充协议》当天张绍刚是到公积金中心代理张忠达领取张亭翠的公积金,张绍刚领取的公积金是由公积金中心直接交付给张绍刚,并不需要被告贺志祥协助,再结合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补充协议》中记载了“今后再不能提共有财产及其他问题,到此为止”的内容,根据民事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被告贺志祥已经向原告张绍刚支付了30000元的可能性更高。被告与张忠达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后,已经于2014年2月20日向张绍刚支付了300000元,由于张绍刚当时的收款行为是代表张忠达而为,故被告贺志祥已经向张忠达履行了支付30000元补偿款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张忠达的继承人张绍刚和彭彩妹支付款项。对于张忠达领取了张亭翠的1800元安葬费的问题,被告贺志祥并未就此提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绍刚、彭彩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于原告张绍刚、彭彩妹减少诉讼请求,应收案件受理费505元由原告张绍刚、彭彩妹负担,退还45元给原告张绍刚、彭彩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王广普
人民陪审员 刘阿丽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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