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小英,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舒仁里,1976年 5 月 16日生,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执业证号×××。
第三人舒开阳,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蒋翠连,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舒里群、舒小英与被告舒仁里,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里群、舒小英,被告舒仁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敖显能,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周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里群、舒小英诉称,二原告与被告舒仁里是兄妹关系,与第三人是父母子女关系。2008年8月26日,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住房征收,征收后对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方案确定舒开阳一家共四口人,分别为舒开阳、蒋翠连、舒小英、舒里群,安置地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面积为153平方米。上述安置方案中同时也对被告舒仁里一家四口进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地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七号地块,面积153平方米,原告及第三人获得补偿的土地与被告舒仁里的安置补偿地块相邻。2010年,被告舒仁里在未征得原告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及被告的土地一并与案外人刘建华联合建房,按规划共修建了七层房屋,该房屋由刘建华全额出资修建,刘建华取得全部房屋的二分之一。现二原告对被告与刘建华合作建房的行为进行追认,认可刘建华取得所建房屋的二分之一所有权。但建成的房屋右侧的一至七层应当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所有。被告在房屋建成后,直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对外出租收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一、判令确认位于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上所建的房屋1/2属于二原告所有(其中房屋的第四层和第五层归原告舒里群所有,第六层和第七层归原告舒小英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2015年12月9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上所建房屋(背对房屋的右侧)一至七层中的第四层和第五层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舒里群使用,其中的第六层和第七层返还给原告舒小英使用。
原告舒里群、舒小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红果镇东河社区舒开阳、世家洲等九户的安置方案》,舒开阳、世家洲等九户安置地示意图,用以证明拆迁安置方案里有二原告的名字。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拆迁安置的时候二原告已经出嫁了,参与分割的就不含二原告。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无异议。
被告舒仁里辩称,1、被告不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合格的被告,二原告将舒仁里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主张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是原被告的父母即本案的第三人共同所有的,被告舒仁里作为第三人的儿子,代替第三人出面与他人商谈合作建房事宜,2011年10月12日与刘建华签订《协议》是以被告的名字签订的,但房屋建好后被告并未取得所有权。二原告向被告主张确认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舒仁里不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二原告对争议房屋没有所有权,无权参与分割,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理由是2008年8月26日红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第三人舒开阳的房屋进行拆迁丈量时有二原告的名字,但其实二原告并不是该安置土地的共有人,只是按户口登记舒开阳为户主,二原告及第三人蒋翠连是家庭成员,当时二原告尚未成家,与第三人共同居住,但开发区管委会进行安置补偿是按舒开阳被拆迁房屋的面积进行计算的,而不是按照家庭人口比例补偿安置的。舒开阳的老房屋是舒开阳与蒋翠连共同所有,故安置补偿的土地也是第三人所有,二原告不能参与分割。 3、被告垫付投入的资金,第三人或者二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被告作为第三人的儿子代为与刘建华协商联合建房,垫付了部分资金参与修建和装修房屋,二原告参与分割上述联合建好后的房屋,就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支出的装修、安装玻璃门、防盗门,水、电开户、并网、安装,人工工资等费用共计35万元余元。且二原告参与分割上述房屋后,也应当参与承担第三人生养死葬的相关费用。4、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装修费用之前,原告都不能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
被告舒仁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水电装修等单据14张。用于证明修建房屋被告支付了装修费350000元。原告舒里群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证据里有窗子的费用,但是窗子是合伙建房人安的,不能算到被告的装修费里。原告舒小英的质证意见为,磁粉和地脚瓷砖都不是被告买的,是原告母亲买的。第三人舒开阳无异议。第三人蒋翠连的质证意见为,装修费和材料费该是多少就应当是多少。蒋翠连也出了有钱的,磁粉和瓷砖是蒋翠连买的,是被告出工进行粉刷的,门窗是合伙建房的人买的。卫生间的地砖是原来贴好的,舒仁里就买了马桶、灯具、四扇门。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争议的房屋属于第三人。二原告及二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述称,进行拆迁补偿的时候二原告对补偿安置的土地是有份的,被告与刘建华合伙建房是事实,合伙建房是用第三人的土地建房,刘建华出全部的建房资金,建好后的房屋刘建华有一半,刘建华的一半已经划分出去。第三人对被告与刘建华合伙建房的行为没有意见。现第三人是在争议房屋的第七层居住,其他一至六层是对外出租,被告收取租金后,将其中的部分租金交给了第三人,其余租金由被告舒仁里收取。被告舒仁里在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时候是另外分得地基的,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房屋并不牵扯。现第三人同意将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分给二原告,同意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该房屋的第一至第三层,由原告舒里群管理使用其中的第四层和第五层,由原告舒小英管理使用其中的第六层和第七层,但二原告也应当对第三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三人提出独立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上所建房屋(背对房屋的右侧)一至七层中的第一至三层的房屋返还给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管理使用。
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关于红果镇东河社区舒开阳、世家洲等九户的安置方案》,舒开阳、世家洲等九户安置地示意图及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交的水电装修等单据14张,与本案房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相关问题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6日,因红果开发区开发七米街,对在七米街建设用地内居住的舒开阳等五户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安置补偿地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七米街,靠水电局围墙,在贵州省红果经济开发区作出的安置方案中明确,舒开阳家庭人口为四人,分别为舒开阳、蒋翠连、舒小英、舒里群,安置地面积为153平方米,安置地编号为8号。与舒开阳家的安置地相邻的7号地块为舒仁里一家四口所有。2008年10月23日,盘县建设局向舒开阳颁发了红果(2008)3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被告舒仁里与案外人刘建华签订协议,约定由舒仁里出地、刘建华出资进行合作建房,建好后的房屋一人一半。后舒仁里将上述拆迁补偿的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七米街舒开阳家及舒仁里家的房屋均用以与刘建华合作建房,房屋修建好后,舒仁里与刘建华已经按约定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原告及第三人对舒仁里的代理协商合作建房的行为进行追认,对已经分给刘建华部分的房屋也未提出异议。对舒开阳的8号地块建成房屋后与刘建华分割剩余的部分房屋一共有七层,现该房屋的第一至六层由被告和第三人对外出租,但均由被告舒仁里控制。房屋的第七层由第三人居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舒仁里是否应当返还二原告及第三人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七米街8号地块上修建的房屋?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位于红果经济开发区七米街8号地块上修建的第七层房屋?
红果经济开发区在开发七米街的过程中对开发地之内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并进行了安置补偿,二原告的姓名在红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安置补偿方案名单中,且该方案中对不同的家庭人口分得的土地面积并不一致,故可以认定二原告与第三人是红果开发区进行房屋拆迁和土地补偿的权利人。第三人舒开阳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仅记载了舒开阳的姓名,但不影响二原告及第三人蒋翠连与第三人舒开阳共同共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二原告及第三人取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被告将该土地与他人合作建房并取得二原告及第三人的追认,故建造的房屋与合作建房人分割后剩余的部分应当归二原告及第三人管理和使用。虽然该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不能明确其所有权,但二原告及第三人基于对享有土地使用权并追认了被告与他人的合作建房行为,二原告及第三人已经付出了部分土地,合作建房的对方建造后应分给土地使用权人一方的房屋应当归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由于被告现控制该房屋的一至六层,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房屋中的第四至六层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该房屋的第七层由第三人居住,而第三人也同意将第七层房屋分给原告舒小英管理使用,故第七层房屋应当由第三人返还给原告舒小英。由于该争议房屋的一至七层属于二原告及第三人共同管理使用,二原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该房屋的第一至第三层归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管理使用,第四层、第五层归舒里群管理使用,第六层、第七层归舒小英管理使用,二原告及第三人的分割意见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原告及第三人管理使用该房屋的过程中,因房屋被确认为违法建筑或被拆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二原告及第三人承担,因房屋获得的收益或补偿分别归二原告及第三人享受。被告提出的为装修房屋支出的费用及二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了房屋租金的问题,被告和二原告可另案向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舒仁里辩解应当由二原告及第三人先支付被告因装修房屋支付的费用后才能对房屋行使管理使用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舒仁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上所建房屋(背对房屋的右侧)一至七层中的第一至三层返还给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将其中的第四层和第五层房屋返还给原告舒里群;将其中的第六层返还给原告舒小英。
二、由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将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丹霞中路七米街第八号地块上所建房屋(背对房屋的右侧)一至七层中的第七层房屋返还给原告舒小英。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舒仁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舒里群、舒小英,第三人舒开阳、蒋翠连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春
二O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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