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杨学文,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现住红果干沟桥西部91-18号,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永乐路97号6栋1单元12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红果镇丹霞中路163号1单元4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520200000043674。
法定代表人王静,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老广电器与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老广电器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邓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广电器的业主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广电器诉称,被告是从事装修工程的公司,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装修工程在原告处购买了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单价为42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热水器安装在被告承接装修业务的位于红果镇干沟桥南城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被告承诺安装完成后付款,但原告安装完成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具收据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字样并要求原告找到公司财务领款,但原告未要到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8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老广电器向本院提交了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欠付原告销售产品款项的事实。
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装修工程的公司,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承接位于红果镇干沟桥南城小区13号楼1单元501室的装修业务,向原告购买了海尔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单价为428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热水器安装在上述被告承接装修工程的业主家中,后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开具收据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静在收据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字样,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5年3月1日到5月1日的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75%。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为319天,2015年3月1日到6月5日为97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并安装热水器,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热水器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签字对货款的金额予以了确认,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4280元热水器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但原被告并未就违约损失的金额或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上浮50%来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起诉时)的违约金为449.33元(4280元×6.15%×150%÷12个月÷30天×319天+4280元×5.75%×150%÷12个月÷30天×97天)。原告仅主张300元违约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老广电器热水器货款428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300元,两项合计4580元。
如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六盘水昆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邓 红
二Ο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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