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海平,贵州省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212304。
被告蒋金洪,住贵州省盘县,现于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玉琴(杨玉芹),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萧,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家有,执业证号xxx。
原告彭松与被告蒋金洪、杨玉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3481号民事判决,被告蒋金洪、杨玉琴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有可能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林慧、贺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海平,被告蒋金洪,被告杨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萧、李家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松诉称,2012年11月25日23时左右,原告在盘县火铺镇街上乘坐三轮车时与被告蒋金洪发生口角,被被告蒋金洪用木棍打伤左眼。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初步诊断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6日被送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左侧眼球破裂,左侧眼球内积血;2、左侧眼睑肿胀;3、右侧顶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该院初步诊断治疗1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由于原告伤情加重于2013年3月6日又入该院进行诊断治疗,该院对原告行“左眼球清创缝合术”后,原告在家休养。原告先后在该院住院治疗27天。原告所受之伤经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七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除住院期间外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过错,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有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盘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可以证实。由于被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蒋金洪在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有自己的收入,能够独立生活,故被告蒋金洪实施侵权行为时尚不满十八周岁,应当由其监护人杨玉琴与被告蒋金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琴提交的(2000)黔盘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虽确定被告蒋金洪由其父亲蒋先龙抚养,但同时也明确在蒋先龙劳教期间由杨玉琴代为抚养,而蒋先龙大多时间都处于劳教和戒毒的状态,被告蒋金洪实际并未与蒋先龙共同生活,被告蒋金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是随被告杨玉琴共同生活,应当由被告杨玉琴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若被告杨玉琴认为蒋先龙应当承担责任,可在杨玉琴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蒋金洪追偿。因被告蒋金洪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20667.07元/年×20年×0.4)、误工费29700.14元(37448÷12÷21.75天×207天)、护理费12482.67元(37448÷12÷21.75天×87天)、营养费1710元(30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6000元、医疗费6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94649.37元,原告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二被告的赔偿能力,仅向二被告主张208636.37元,原告放弃部分赔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208636.37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本院就追加蒋先龙为被告一事向原告彭松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蒋先龙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由于原告及本院均无法查找到蒋先龙的下落,原告表明其不要求追加蒋先龙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若本案审理后认为蒋先龙应当承担责任,则原告放弃蒋先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
原告彭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历资料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打伤眼部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2、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用于证明原告经伤情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情鉴定后仍需要后续治疗花费6000元,原告除住院期间外,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30日、休息期60日的事实。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对伤残等级认定的“三性”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方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符合,且本案是因刑事案件引发的民事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当得到支持;三期的鉴定不予认可,理由是该鉴定标准只是上海地区的标准,不应当在云贵地区适用,误工期应当以住院或者其他证据佐证,营养期是以医院出具的医嘱为依据,护理期应当以护理证明为证据;对6000元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后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重复,只能计算一项。被告蒋金洪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伤残等级与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不相吻合。3、医疗发票8份(因大量医疗费发票遗失,只剩下少量发票,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60000元),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946元的事实。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花费946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来承担,不应当由被告杨玉琴一个人承担。被告蒋金洪无异议。4、(2013)黔盘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蒋金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蒋金洪无异议。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认可,判决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现在的伤残等级不同;在该判决的第八页第七行,认定原告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5、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鉴定花费2070元的事实。被告蒋金洪无异议。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原告申请鉴定的三项事项中,对三期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仅认可被告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的项目,鉴定费也应当仅支持这一项鉴定的费用。6、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居民户口性质。被告蒋金洪无异议。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是城市户口,但不能证明原告生活于城市,消费于城市。7、被告蒋金洪及杨玉琴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蒋金洪对彭松实施侵权行为期间及之前随同杨玉琴生活,由杨玉琴抚养。二被告无异议。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用于证明被告蒋金洪之父蒋先龙自1998年至今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及被劳教管理的事实。被告蒋金洪的质证意见为,发生侵权行为时,被告蒋金洪是独立生活的,没有跟随父或母任何一方生活。被告杨玉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蒋金洪跟随被告杨玉琴共同生活。
被告蒋金洪辩称,被告蒋金洪打伤原告时已经17岁多,当时已经在云海酒楼当传菜员,每月工资1500-1700元,已经能够独立生活。被告蒋金洪没有自己的财产。
被告蒋金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玉琴辩称,一、被告蒋金洪打伤原告彭松的事实经过如下:2015年11月25日,原告彭松与卢满菊因乘坐三轮车发生争吵,被告蒋金洪路过此处,由于卢满菊与被告杨玉琴是熟人,被告蒋金洪遂与原告彭松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蒋金洪持木棒将原告彭松的左眼打伤,原告之伤经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被告蒋金洪因其对原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及其他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二、原告彭松在侵权行为发生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蒋金洪的责任。原告彭松在与被告蒋金洪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原告出手打伤被告杨玉琴,该行为最终导致被告蒋金洪持木棒打伤原告的眼睛。(2013)黔盘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蒋金洪现已成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被告杨玉琴不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蒋金洪已经年满十七周岁,在外打工独自生活,依靠自己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应当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审判时被告蒋金洪已经年满十八周岁,故应当由被告蒋金洪自行承担其侵权行为的后果。四、即便蒋金洪的行为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杨玉琴也只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四分之一。由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半的责任,故被告蒋金洪应当承担责任的这一半由其父母各承担二分之一,故被告杨玉琴也只应当承担四分之一的侵权责任。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被告杨玉琴对原告主张的946元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被告杨玉琴只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只应当支持其中进行后续治疗费产生的鉴定费,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三期”的期限应当以医疗机构的意见为准,故不应当对此进行鉴定,因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杨玉琴只应当承担进行后续治疗费鉴定产生的四分之一的鉴定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产生了6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故交通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原告的损失是因被告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赔偿范围中不应当包含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有误,应当按照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9557元/年计算,且不应当按照每月21.75天进行计算,应当按照19557元/年÷365天×27天的方式计算,且被告杨玉琴也只应当承担其中的四分之一。6、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应当不予支持。六、对原告主张超过应当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玉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发票七张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玉琴眉骨裂伤为轻伤,花费了医疗费用789元,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杨玉琴有致害行为,原告对侵权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杨玉琴受伤住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杨玉琴是因何受伤,鉴定通知书也只能证明被告杨玉琴之伤构成轻微伤,但也不能证明被告杨玉琴受伤是谁人所致,更不能证明被告杨玉琴受伤与原告有关联。2、(2013)黔盘民刑初字第642号民事判决书、(2000)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故意伤害案中有一定过错,被告蒋金洪有2位法定监护人,起诉状中原告诉讼主张遗漏并在庭审中表明放弃要求被告蒋金洪的另一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告杨玉琴只应当承担监护人责任的一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能以刑事判决上所认定的彭松有一定过错作为定案依据。关于民事判决书,只能证明被告蒋金洪与蒋先龙是父子关系,但从该判决也可以看出被告杨玉琴系蒋金洪母亲及法定监护人,蒋金洪在对彭松实施侵权行为时与被告杨玉琴共同生活。原告可向被告蒋先龙的任一监护人主张赔偿责任,若杨玉琴认为蒋先龙应当承担责任,杨玉琴可在其向原告方进行赔偿后另行向蒋先龙主张追偿。杨玉琴与蒋先龙的责任是共同责任,不是按份可分的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2013)黔盘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的病历资料1份、医疗发票8张,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产生医疗费1077.5元的依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后对伤残等级及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2070元的依据。3、原告的户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的户口性质的依据。4、被告蒋金洪、杨玉琴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2000)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蒋金洪与被告杨玉琴、案外人蒋先龙之间相互关系的依据。5、被告杨玉琴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蒋金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时原告打伤了被告杨玉琴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原告彭松与案外人卢满菊因乘坐三轮车在盘县火铺镇三岔路口发生争吵,被告蒋金洪路过此处,因卢满菊系蒋金洪母亲(即被告杨玉琴)的熟人,蒋金洪遂与原告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蒋金洪跑到盘县火铺镇三岔路口牛肉馆旁边拿起一根木棒,持木棒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公司总医院进行初步诊断,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检查支付了医疗费565元。2012年11月26日转至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之伤被院诊断为:1、左侧眼球破裂,左侧眼球内积血;2、左侧眼睑肿胀;3、右侧顶骨陈旧性骨折。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免重体力劳动半年,注意眼部卫生;按医嘱用药,两周复诊,不适随诊。后原告因左眼球萎缩,又于2013年3月6日至3月18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512.5元。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委托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休息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为鉴定花费了鉴定费2070元(三项鉴定每项各为690元)。
另查明,蒋先龙与被告杨玉琴是被告蒋金洪的父母,蒋先龙与被告杨玉琴原为同居关系,本院于2000年5月9日作出(2000)盘民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解除了二人的同居关系,并判决双方所生的男孩蒋金洪由蒋先龙抚养,在蒋先龙劳教期间,由杨玉琴(杨玉芹)代为抚养。自1998年到2015年期间,蒋先龙多次因吸毒被劳动教养和强制隔离戒毒,现下落不明。被告蒋金洪对原告彭松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蒋金洪与被告杨玉琴的户籍登记信息显示二人是同一家庭的成员。被告蒋金洪因对原告彭松故意伤害及对其他人抢劫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刑期至2022年5月25日止,现被告蒋金洪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被告蒋金洪没有任何财产。
又查明, 2013年贵州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彭松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是否合理。
关于原告彭松受到的损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的比例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金洪将原告的左眼打伤,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彭松与被告蒋金洪是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前,被蒋金洪用木棒打伤在后,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时应当保持克制,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双方的纠纷,但原告与被告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故原告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原告应当承担20%的责任,被告蒋金洪应当承担80%的责任为宜。由于被告蒋金洪打伤原告时尚未年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蒋金洪没有财产,故被告蒋金洪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由被告蒋金洪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蒋金洪已经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由蒋先龙抚养,在蒋先龙劳教期间由被告杨玉琴抚养,即蒋先龙与杨玉琴对蒋金洪均负有监护职责,故被告蒋先龙打伤原告的后果应当由其两个监护人即蒋先龙与杨玉琴共同承担,但原告放弃要求蒋先龙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在原告放弃的范围内扣减被告杨玉琴的责任,由于被告蒋金洪实施侵权行为时其父亲蒋先龙在劳动教养或戒毒,从户籍信息上看,蒋金洪是与被告杨玉琴共同生活,被告杨玉琴应当比蒋先龙多承担监护责任,故被告杨玉琴应当承担应由被告蒋金洪承担责任中的60%的赔偿责任,蒋先龙承担其中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蒋金洪实施侵权行为时尚未成年,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原告主张由被告蒋金洪的其中一个监护人即被告杨玉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蒋金洪、杨玉琴辩解被告蒋金洪实施侵权行为时已经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所得独立生活,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这一辩解意见,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由于原告遭受伤害是因被告蒋金洪的犯罪行为所致,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来确定赔偿的范围,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及其减少的损失,可以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即30197.24元(43786元/年÷12个月÷21.75天×18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9700.14元并未超过前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由于原告受伤后住院并造成了七级伤残,经鉴定其护理期为60日,该休息期已包含住院期间,应当支持其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以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即10065.75元(43786元÷12个月÷21.75天×60天),原告主张按照87天计算其休息期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1077.5元,经鉴定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合计为7077.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60000元但未提供其他医疗费票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70元,原告为了了解其伤情情况而进行伤残鉴定、三期评定均属于合理花费,应当计算在原告的损失中。被告辩解不应当支付进行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的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了鉴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到云南省昆明市两次住院一次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主张6000元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完全不支持交通费也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49581.89元(误工费29700.14元+护理费10065.75元+鉴定费2070元+医疗费7077.5元+交通费800元)。应由被告杨玉琴承担29749.13元(49581.89元×80%×6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彭松因被告蒋金洪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749.13元。
二、驳回原告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0元,由被告杨玉琴负担544元,原告彭松负担3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赵林慧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Ο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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