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贵科与张怀雄、谭元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吕贵科,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盘县司法局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

被告张怀雄,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谭元芬,贵州省盘县红果镇下街五组,×××。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原告吕贵科与被告张怀雄、谭元芬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吕贵科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贵科及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张怀雄、谭元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孔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贵科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雄以及案外人张怀家共同自愿商定,被告将自己位于盘县亦资孔上街村河边的门面租给原告(该面门是张怀雄与张怀家的共同财产,张怀雄与张怀家系兄弟关系),租期一年,即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租金是每年人民币54000元,原告一次性在该门面处将租金交付给了被告,张怀雄、张怀家与原告均在“租房协议”上签了字并捺了手印。“租房协议”实际履行后,原告在租赁的门面内经营“天天羊汤锅”的业务,共有27席桌位,每天营业利润1100元,原告为了广大经营经济效益在该门面前空地投入38000元修建停车场供就餐人员停车。2014年农历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续签了租房协议,原告一次性交付了房租66000元,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怀雄、谭元芬用铁丝将原告经营大厅的大门堵住,造成原告无法经营。2014年11月19日上午8时,二被告强行赶走在原告经营大厅就餐的客人,要求原告停止经营。后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告诉原告此事属于经济纠纷要向法院起诉。从2014年11月19日至今,被告无理堵拦原告经营,造成经济损失71000元。被告用木料堵住停车场进口,致使就餐人员无法在停车场停车,造成原告停业。被告还把“福缘山庄”的广告牌挂在原告租赁的经营地点上,侵占了原告租用的经营场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后,被告应当遵守不得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限内的妨碍原告正常经营的约定。然而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至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原告四月份最低营业收入和十月份营业收入的原始菜单每天以10%的利润计算得出。原告租用的是被告的房子,停车场是进入经营场地的必经路,二被告用木料堵住了经营场所的必经之路,已经对原告构成了侵权。现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因其行为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67100元;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吕贵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租房协议复印件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1日),用以证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经营场所为原告向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承租。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8月1日的租房协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2014年8月11日的租房协议真实性无异,但与本案无关。3、张忠海与原告吕贵科的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对该场地停车等情况所做的约定。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书上的字确实张怀雄签的,但是是在谭元芬没在的情况下签的,而谭元芬才是该土地的平整人,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4、现场图片13张,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场所被被告阻拦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不与认可,照片无时间等相印证,且被告对该场地有处分权,不构成侵权。5、点菜单收据复印件333张,证明原告所受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无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损失。其次,该菜单并非国家正规发票,无证明力。6、录像光盘2张,用以证明被告的行为阻止了原告的经营。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光盘2张中的三段视频,对反应堵路的视频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该视频不能反应堵路和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二被告。7、原告与赵长春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从赵长春手中转来场地的使用权。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二被告对该合同均不知情。8、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租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吕贵科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后,证人赵某某出庭陈述如下:证人赵某某在原告吕贵科的羊肉馆里打工,2014年11月18日,张怀雄用木棒将天天羊汤锅的进口堵住,导致羊肉馆生意不好,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吕贵科就把天天羊汤锅的门关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赵某某的证言真实。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并不完全真实,二被告堵路的时间并不是证人说的时间,且二被告的行为是对停车场的正常处置行为。

被告张怀雄、谭元芬辩称,原告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真实,原告所说的场地是被告谭元芬出资21600元平整的,谭元芬对该场地有权处置。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将位于盘县红果镇亦资孔上街村河边门面一间租给原告经营,租期一年,租金66000元。2014年10月16日,在被告张怀雄不知情被告谭元芬不在场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张忠海、张怀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忠海支付原告18000元的补助费平整停车场,被告谭元芬知晓后,找到原告要求其退还张忠海的补助费,但被原告拒绝。该协议侵犯了二被告对于停车场管理使用的权利,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便开始对其平整的停车场行使正常的合理处置权利。该停车场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国家为该土地的所有人,只是目前还没有收回使用,暂时由二被告管理使用。原告起诉侵权,而原告起诉的场地所有人却是国家,吕贵科并非该场地的所有人。并且该场地是由二被告出资平整的,因此二被告在国家收归使用前是对该场地拥有处分权的。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以,原告的损失也不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称出资38000元平整该停车场场地,但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主张损失所依据的点菜单并非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庭审中和法院依职权到现场勘验的笔录中也自认其没有停业,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61天停业损失自相矛盾。且停车场并非进入原告经营场所的必经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元芬2013年出资20000元对停车场地进行平整。原告质证意见为,该一组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谭元芬向本院申请证人姜某某、吴某某、董某某出庭作证,本院准许后,证人出庭陈述如下:1、证人姜某某陈述,张怀雄家门口停车的场地是张怀雄请证人去平整的,平整费用4000余元是赵长春付给证人的,平整工具是挖掘机,平整场地花了20几个小时。原告质证意见为,姜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印证,能够证实停车场是赵长春平整的土地,并已将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停车场地是被告出资平整,被告对该场地有处分权。2、证人吴某某陈述,张怀雄家门口铺地的砂是其拉去的,一共拉了16车碎石,每车650元,张怀雄一共支付给证人11100元,张怀雄支付砂石款后证人向张怀雄出具了收条,拉砂的时间是2013年,具体是6月份还是7月份记不清楚了。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停车场地是被告出资平整,被告对该场地有处分权。3、证人董某某陈述,2013年7月,张怀雄租用证人的装载机一台,张怀雄租用了该装载机三天,支付了证人6000余元租金,因当时证人的砖厂已停工因此在出具给张怀雄的收据证明上没有加盖砖厂的印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在盘县红果镇上街村七组对双方争议场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照取了现场照片。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取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吕贵科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依据。2、租房协议复印件两份(签订日期分别为2013年8月11日和2014年8月11日)、原告提供收据一份。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及交付租金的收据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怀雄及案外人张怀家租赁房屋的事实及案件争议发生时原告对承租的房屋享有经营使用权的依据。3、张忠海与原告吕贵科的协议书。该协议为案外人张忠海与原告吕贵科达成的停车场使用协议,与本案争议的侵权纠纷无关,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现场图片13张、录像光盘2张。照片中能够看出二被告在场,结合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庭审情况,二被告自认确实实施了用木料堵路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张怀雄、谭元芬用木料堵住停车场入口的证据。5、点菜单收据复印件333张。该点菜单只能作为认定原告2014年4月及10月的收入情况,但原告未提供该时段相应支出的证据及被告侵权时的收入支出情况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据。6、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据》《收条》、原告与赵长春签订的合同、张忠海与原告吕贵科的协议书,因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停车场均无合法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且本案也非确定该停车场权属的纠纷,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都只能证实场地平整的情况,与原被告之间侵权行为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8月11日,原告与被告张怀雄以及案外人张怀家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怀雄以及案外人张怀家将位于盘县亦资孔上街村河边的门面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66000元。原告吕贵科承租房屋后,在承租的房屋里经营“天天羊汤锅”。2014年11月18日,被告张怀雄、谭元芬用木料将原告所租门面前停车场的车辆入口堵住了三天。

另查明,2013年贵州省餐饮业平均工资为253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吕贵科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营业损失67100元。

关于原告吕贵科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张怀雄以及案外人张怀家达成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怀雄以及案外人张怀家将位于盘县亦资孔上街村河边的门面租给原告,租期一年,租金66000元。原告通过租赁的方式取得了位于盘县亦资孔上街村河边的门面的使用权,原告承租房屋门前的空地属于公共通道,被告将木料堆放在公共通道影响了原告及其经营场所顾客的通行,进而造成原告的营业损失,故原告认为二被告已构成侵权有权提起诉讼,吕贵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辩解原告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营业损失671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吕贵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告构成了侵权,但原告提交的点菜单仅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河10月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在被告侵权期间的损失,对原告的损失可参照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加上原告损失的租金予以计算。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告自认其仅用木料堵住路口三天,被告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二被告的侵权时间本院认定三天,在被告封堵路口的三天以后原告仍然生意不好是其经营风险,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61天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即841.63元 [(66000÷12÷30天+25372÷12÷21.75天)×3天] 。故原告主张按照收入的10%计算利润,并按1100元每天计算其损失没有依据,超出前述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怀雄、谭元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贵科因侵权造成的损失841.63元。

二、驳回原告吕贵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怀雄、谭元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39元,由被告张怀雄、谭元芬负担50元,原告吕贵科负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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