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超美与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吴超美,住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龙石虎,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9。

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鑫源商贸城,注册号520000000077305。

法定代表人仲崇伦,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1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23。

原告吴超美与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吴超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石虎,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美诉称,2014年9月4日,原告经李某某介绍到被告设立的位于贵州省盘县红果镇旧铺村八组的220KV线路工程项目部做工,具体工种是打孔桩和装膨胀剂。2014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的上述项目工地安装孔桩膨胀剂的过程中,被喷出来的膨胀剂及泥沙烧伤双眼,当日原告被一起做工的工友肖某某、张某某、杨某甲等人送到盘县仁济医院作初步清洗后,送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诊治,因伤情恶化,原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被送往贵阳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因被告不愿意赔付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遂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请求:确认原告吴超美与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超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8日张某某、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吴超美参与施工的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施工合同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被告承建的开挖工程于2014年8月25日发包给姜显胜施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吴超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肖某某、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出庭作证,后放弃了申请杨某乙、杨某甲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张某某与原告吴超美是一起上班认识的,跟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2014年8月,张某某与肖某某、吴超美被李某某叫到盘县两河开发区打浪一起帮姜显胜做盘红Ⅱ回线的基础开挖工程,在三号基坑工作,具体是打孔桩,劳动工具是由李某某提供的,无人为张某某及肖某某、吴超美发放过劳动报酬,李某某叫张某某等人去干活的时候,约定是张某某等人挖好一个基坑一万多元,由参与开挖基坑的人均分工钱,后吴超美在装膨胀剂时被冲起来的炸药炸伤眼睛,张某某没有看到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也不知道是谁具体支付,但认为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是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肖某某陈述:肖某某与原告是同乡,一起为被告干活。肖某某及吴超美是杨正强叫到两河乡打浪干线路的基础开挖工程,因被告用膨胀炸药在打浪的寨子里使用,导致原告眼睛受伤。肖某某与张某某、吴超美一起干活,肖某某的报酬是一天200元,不知道原告吴超美的工资标准,张某某与肖某某、吴超美的工作是由杨正强安排和监督管理,杨正强找姜显胜拿来劳动工具后提供给张某某与肖某某、吴超美使用。由杨正强支付报酬(同时又陈述工资是由姜显胜发放)。原告提交的署名为“肖某某”的证明中的名字是肖某某签署的,手印是肖某某摁的,但肖某某不清楚证明的内容。李某某陈述:李某某与原告吴超美是同乡,与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杨某乙要李某某找几个人来帮姜显胜干活,李某某就找来吴超美等人,张某某与肖某某、吴超美是在盘红Ⅱ回线的3号基坑干活,平时没有要求打考勤,工资都是由姜显胜发放的,2014年8月15日,原告吴超美在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肖某某、杨某甲送原告去医院,姜显胜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据姜显胜说是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姜显胜的医药费。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限于证人的文化水平和表达能力,证人有部分表述不属实,肖某某陈述的200元一天工资不是事实。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的证言有部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实施管理及膨胀炸药的发放、工资报酬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为姜显胜提供劳动等陈述不真实,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医药费,膨胀炸药是姜显胜发放的,不是被告发放,根据肖某某的陈述,杨某乙是分包人,证人使用了很多推断性语言及传来的证言,证人证言中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受伤处的工地的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的工程,但该工程中的基础开挖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承包给姜显胜进行施工,双方并签订有施工合同,姜显胜又将该部分工程承包给李某某,原告是为李某某在工作过程中所受的伤害。在原告的工作过程中,李某某对其实施管理及技术性指导,2014年9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及杨某乙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工作安排、考勤、薪酬的发放等劳动关系存在的要件,被告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姜显胜,原告进行劳动的工作成果第一受益人不是被告,被告仅是原告工作的最终受益人,从证人证言及庭审中看出,对原告实施管理行为的人及邀约原告到工地从事工作的人是李某某,工资是由李某某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处的工地的工程被告已于2014年8月25日承包给姜显胜施工,施工中的工资发放及人事管理都由承包人姜显胜负责,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委托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表及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原告、姜显胜、李某某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提供,无法体现全部职工的真实情况。3、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66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与原告类似的朱大才受伤后申请劳动关系确认没有得到支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为了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26号仲裁卷宗。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卷宗中的仲裁结果不予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仲裁卷宗中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庭审时的质证意见为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26号仲裁卷宗及送达证明、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26号仲裁裁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受伤处的工地的工程系被告承包给姜显胜进行施工的依据。3、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考勤表及工资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均没有原告、李某某、姜显胜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依据。4、2014年9月8日张某某、肖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因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并不清楚该证明的内容,仅签署了姓名,且该书面证明与张某某、肖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张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三证人对原告从事三号基坑的基础开挖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陈述一致,但对是由谁负责管理原告的工作,由谁发放工资等陈述相互矛盾,仅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在两河乡从事盘红Ⅱ回线的基坑开挖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姜显胜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盘县红果镇的220KV盘红Ⅱ回基础开挖工程承包给姜显胜施工。2014年9月8日,原告在姜显胜承包的上述工地受伤。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吴超美与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第82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超美的仲裁请求,吴超美不服,遂诉至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

另查明,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中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断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进行分析,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的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招用原告为施工人员,也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管理并安排其从事有报酬的劳动。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处也没有原告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发放情况。原告及其申请的证人陈述其经李某某介绍或杨某乙介绍到工地进行工作,工作中受李某某、杨某乙或姜显胜的管理,但杨某乙或李某某、姜显胜均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对原告的管理不是受被告的委托,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也未对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达成合意。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超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超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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