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桂,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屈树龙,贵州恒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元发,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俊峰,住贵州省贵阳市,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晓。

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树龙、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红果蛾螂铺大桥项目部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9月15日供应给被告钢绞线399.415吨,货款金额为2096928.7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供货28.98吨,货款金额为138524.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4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785453.15元。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流动资金短缺,原告向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贷款200万元,并申请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导致原告损失担保费及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远远不能弥补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当在原告实际造成损失的基础上适当提高被告的违约责任。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785453.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按所欠货款月利率1.5%计算至所有本息付清为止),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为337725.72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因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货款,原告在庭审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685453.15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变更为“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仍为337725.7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绞线采购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无异议。2、PC产品发运单10张、产品发货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总金额为2096928.75元。被告无异议。3、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被告仍欠原告1096927.75元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企业询证函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现在双方确认被告只欠原告货款六十多万元。4、被告支付货款的进账单及银行凭证5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无异议。5、增值税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被告无异议。6、贷款合同二份及委托担保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支付了贷款利息及担保费用等损失。利息年利率为10%,担保费用第一年60500元,第二年是706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如何筹集资金与被告无关。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得不到认可。7、收据、电汇凭证、进账单、发票,用以证明给担保公司保证金收据20万,支付利息按照一个季度支付一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8、供货、收款及资金利息明细表,用以证明对原告实际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式,公司既得利益是低于银行的利息计算的,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没有体现供货的是谁及收款的是谁,体现不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与被告方无关。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买卖合同及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685453.15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685453.15元。但由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并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告构成违约在前,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被告违约,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的5%。

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绞线采购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原告无异议。2、银行付款凭证等往来明细,用以证明被告目前给原告实际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685453.16元。原告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红果蛾螂铺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公司采购钢绞线。合同对钢绞线的规格、质量、数量、单价,货物交付、验收,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纠纷解决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货物的交付时间及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至9月15日供应给被告钢绞线399.415吨,货款金额为2096928.75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供货28.98吨,货款金额为138524.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2014年3月24日支付50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13日支付10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685453.15元。原被告对欠付款项的金额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设立的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红果蛾螂铺大桥项目经理部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红果蛾螂铺大桥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的内部机构,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设立的主体即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欠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685453.16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钢绞线采购合同》中约定了交付货物的时间及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原被告在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是根据工程的进度和被告的需要来买卖钢绞线,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应钢绞线的时间按是2015年1月16日,已经超出了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时间范围,故原被告是在间断的持续交易,双方是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对货物交付时间及货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在最后一次交易后,双方未进行最后结算并明确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本院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过支付货款,故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企业经营的过程中进行融资借贷产生的利息及担保费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该部分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5453.1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54.5元,由于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减少部分案件受理费应当予以退还,应收案件受理费7004.5元,由被告中铁二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27.5元,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金晟源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彦

二O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尹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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