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曲靖市南片区文笔路南侧锦湘南郡P-33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300000004131。
代表人黄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云南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文凤,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余七分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文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余七分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七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林,被告李文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七分诉称,2015年3月16日上午7时30分,被告李文凤驾驶无牌小轿车行驶至盘江技校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右侧刮撞原告的左腰部,前轮碾压原告左脚,造成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文凤将原告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总医院)进行检查。因总医院无空余床位,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上午9时转到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共住院7天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休息了23日。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何兴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何兴平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金佳矿职工,每月工资是4905.1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文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七分无责任。李文凤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现请求:一、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76.4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4905.1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481.57元,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凤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余七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李文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诊断证明、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住院病史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2张,用于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从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仅进行了检查,未进行治疗。4、原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在福万家上班,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误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文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原告的伤情看,不足以影响原告正常上班。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因照顾原告误工。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医疗收费专用票据6件,用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支出。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李文凤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实,请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总医院的检查结果是原告并不需要住院,简单休息一个星期就可以恢复了,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7天计算;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应当不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按住院期间天数计算。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提交了被告李文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FA015311,车辆识别代号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余七分及被告李文凤无异议。
被告李文凤辩称,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不属实,事实是被告李文凤并未发现碾压到原告,也未刮撞到原告,被告李文凤将车开走大约300米后,原告才追赶上被告李文凤并称被被告李文凤驾驶的车辆碾压伤到脚,后被告李文凤将原告送到总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的脚无异常,并不需要住院,后原告及其亲属要求被告李文凤赔偿6600元,被告拒绝后原告才报警处理的。现被告李文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文凤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一致。
被告李文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州省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票据3份、医学影像学CT报告一份、照片1张,用于证明被告李文凤已经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且原告没有明显的外伤,也没有骨折。原告余七分的质证意见为,医学影像学CT报告中的余瑞琴不是原告的名字,但是这个报告确实是检查原告脚的报告,照片上的人就是原告本人,当时只是脚有一点点肿,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2、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事故时被告李文凤是合法驾驶车辆。原告余七分的质证意见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凤驾驶的车辆没有行车证,没有挂牌照,驾驶证是有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李文凤驾驶无牌小轿车(发动机号码为FA015311,车辆识别代号为×××),从盘县红果镇南城小区沿金关线往盘县红果镇银杏大道方向行驶,07时30分行驶至盘江技校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与行人余七分刮撞,造成行人余七分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凤将原告送至总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的左足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征象,骨盆正位片未见异常征象,被告李文凤为原告支付了总医院的检查费及药费共计174.20元(该笔费用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原告自行支付了总医院的检查费230.76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到永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2日,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1、左腰部软组织挫伤,2、左足背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了永安医院的医疗费745.64元。永安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休息2-3周,2、随诊3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何兴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何兴平是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金佳矿职工,每月工资是4905.1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李文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七分无责任。被告李文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FA015311,车辆识别代号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余七分为盘县福万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干沟桥恩源分公司的职工,其月工资为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凤因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余七分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被告李文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七分无责任,故被告李文凤应当承担余七分在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害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文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为FA015311,车辆识别代号为×××)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文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为976.40元,故原告主张976.40元医疗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受伤后仅进行了检查而未进行治疗的意见与原告提交的病史证明和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2、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3周,以3周计算,则休息日为21天,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6天,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48.39元(2800元/月÷31天×26天),原告主张2800元已经超过上述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由于永安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已经载明原告应当休息2-3周,故二被告辩解仅应当按照7天计算原告的误工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住院时间是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兴平进行护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费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791.16元(4905.17元÷31天×5天)。原告主张按照一个月计算护理费但未提供依据,超出前述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仅应当按照住院的天数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国家工作人员本地出差的补助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原告主张按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超出15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仅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5、营养费,由于原告提交的出院医嘱中并无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内容,原告也未提交其他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2-4项共计3289.55元(误工费2348.39元+护理费79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已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李文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七分医疗费976.4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余七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89.55元。以上两项合计4265.95元。
二、被告李文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七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原告余七分负担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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