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13。
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平关镇瓦厂村龙潭头,注册号520202000105076。
法定代表人张树贵,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继永,执业证号23081404110074。
原告贾艳与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贾艳于2014年12月1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4)8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贾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蓉梅,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贵、蒋继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艳诉称,原告贾艳自2003年9月受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的聘用成为公司职工,在公司的化验室从事化验工作,当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一年后,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07年7月1日止。后原告于2005年8月被调到公司销售部做统计销售工作。后原被告分别于2007年8月1日、2011年1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三年,最后一次合同期满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12月初,被告突然组织原告等人开会,提出补偿原告7690元后立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告知原告若不同意就什么都没有。原告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也没有领取7690元的赔偿款。后被告拒绝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在仲裁时及本案庭审时均否认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从被告提交的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机关2014年12月的工资表中就能看出原告12月份时只有12天的工资,而原告正是因为被告单方违法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才于2014年12月1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报酬的争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当是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案中原被告实际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仅是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没有留下任何证据,故本案中是否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由被告提供,由于被告并未提供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原告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被告单位规定的行为,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1年零4个月,应按照原告2014年的工资标准即2960元/月的标准依法向原告支付11.5个月工资双倍的赔偿金,即68080元。
原告自2003年9月到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于2004年7月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9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第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期间(6个月)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被告继续对原告用工,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3日(11个月)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均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三次双倍工资合计为45360元(3000元+9800元+32560元)。
原告自2003年9月到被告单位上班以来,原告每周星期天也要上班,只有星期六休息,被告一直违法安排原告周末和法定节假日上班,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了加班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证明,但由于被告拒绝提供考勤表,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并应当推定原告陈述的加班天数属实,即原告2003年周末加班3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为1227.59元(300÷21.75天×34天×200%+300÷21.75天×7天×300%);2004年周末加班7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为2590.80元(350÷21.75天×70天×200%+350÷21.75天×7天×300%);2005年周末加班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加班工资为2411.95元(860÷21.75天×20天×200%+860÷21.75天×7天×300%);2006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加班工资为6128.73元(860÷21.75天×52天×200%+860÷21.75天×17天×300%);2007年周末加班7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加班工资为11030元(1160÷21.75天×78天×200%+1160÷21.75天×7天×300%);2008年周末加班10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17132.88元(1360÷21.75天×104天×200%+1360÷21.75天×22天×300%);2009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12193.10元(1560÷21.75天×52天×200%+1560÷21.75天×22天×300%);2010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14537.93元(1860÷21.75天×52天×200%+1860÷21.75天×22天×300%); 2011年周末加班5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17081.38元(2160÷21.75天×53天×200%+2160÷21.75天×22天×300%); 2012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18445.98元(2360÷21.75天×52天×200%+2360÷21.75天×22天×300%); 2013年周末加班5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加班工资为20790.80元(2660÷21.75天×52天×200%+2660÷21.75天×22天×300%); 2014年周末加班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7天,加班工资为18372.66元(2960÷21.75天×48天×200%+2960÷21.75天×17天×300%)。加班费合计为142507.7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2004年8月至2005年7月为原告产假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休产假的请假条,但被告在此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应当向原告补发该期间的工资7460元(350元/月×4个月+860元/月×7个月)。被告辩解原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现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808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491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142507.7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9月1日至2005年7月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7460元。五、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的工资148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已经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14年12月的工资1480元,故放弃了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劳人仲案字(2014)8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被告无异议。2、2004年7月1日、2007年8月1日、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被告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原告所在部门员工2010年至2014年考勤表及贾艳历年加班统计表,用以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的数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至2013年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2014年考勤表的三性没有异议,加班统计表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被告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4、原告户口本及原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孩子出生的情况及原告请产假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还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生育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请了产假。5、原告账号为×××的信用社账户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交易明细及原告历年工资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2012年9月以后原告的工资情况,2014年原告的平均工资只有2711.67元,原告提交的历年工资统计表不真实。6、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的付款申请一份,交接班记录4份、于东的证言一份、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2014)第1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周末期间及法定假期加班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付款申请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两个单位的名称同时出现在一张凭证上与实际不相符,且其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交接班记录没有原件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2009年1月1日和2007年5月的交接班记录中李某某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于东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了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张某某是与原告贾艳一起在云南省曲靖市培训(张某某培训的内容是净化,贾艳培训的内容是化验)同一时间到被告单位参加工作的,自2003年9月进入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工作,于2006年离开。张某某在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开始是从事净化的工作,后来到机修组工作了一年,在其工作期间,原告贾艳开始在化验室工作,后来是在办公室工作,上班的时间是早上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贾艳几乎天天上班,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不放假。后张某某因孩子上学和工资低等原因离开了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李某某陈述,李某某于2005年10月至2010年10月在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工作,是在公司的销售部从事统计工作,工作的内容与贾艳一样,贾艳负责统计进煤,李某某负责销售,具体的日常工作是领取磅单、填表、打结算单等。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贾艳在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是2003年到2014年。后李某某因工资太低而离开了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辞职申请,被告也没有通过任何方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在履行过程中,只是原告未提供劳动而被告暂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应当予以支持,其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和产假工资的金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为31920元,产假工资为7420元,而在本案起诉时其经济补偿金为68080元,产假工资为7460元,超过的部分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在仲裁和起诉时也未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3、原被告2003年9月至2004年7月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时段的双倍工资,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法定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2014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4、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存在及加班的具体时间及时长,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周末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5、原告自述其2005年回单位上班时向被告要求过产假工资,但被告拒绝发放,自此原告即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张产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的产假也最多只有90天,原告主张11个月没有依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生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育前向单位正常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告主张产假期间工资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机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原告2014年12月的工作时间只有12天,可以证实原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盘劳人仲案字(2014)866号仲裁卷宗,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盘劳人仲案字(2014)866号仲裁卷宗、盘劳人仲案字(2014)866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依据。2、2004年7月1日、2007年8月1日、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三份,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三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依据。3、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原告所在部门员工2010年至2014年考勤表、原告账号为×××的信用社账户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交易明细及原告历年工资表复印件,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及信用社的交易明细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原告历年工资表虽为原告自行制作,但由于原告在被告处的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由被告保存,被告却不提供考勤和工资发放情况表反驳原告的上述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考勤和工资明细予以认可,作为认定原告2010年至2014年出勤情况及2003年至2014年工资收入情况的依据。4、被告提交的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机关2014年12月份工资表及银行打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的工资的依据。5、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和工作内容的陈述,能够与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自2003年9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及从事的工作内容的依据。但证人陈述的原告每天都工作与原告自认其每周星期六休息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每天都工作的依据。6、原告户口本及原告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产假起始时间的依据。7、交接班记录4份,上述证据中的记载有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记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认定部分节假日和周末工作的依据。8、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2014)第1号文件一份、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的付款申请一份,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9、于东的证言一份,由于于东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0、贾艳历年加班统计表,该统计表为原告方单方制作,且与其提交的考勤表记载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艳自2003年9月经培训后到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先后从事化验和办公室统计等工作。原被告于200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于2007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在部分法定节假日安排原告工作,但未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工资,具体情况如下:2003年国庆3天,2004年至2007年每年10天,2008年至2009年每年11天,2010年10天(9月22日中秋节休息),2011年10天(1月1日元旦节休息),2012年11天,2013年8天(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休息),2014年8天(2月1日、2月2日春节休息2天,4月5日清明节休息1天)。原告2003年的工资标准为300元/月,2004年为350元/月,2005年至2006年为860元/月,2007年为1160元/月,2008年为1360元/月,2009年为1560元/月,2010年为1860元/月,2011年至2012年9月为2160元/月,2012年10月2260元/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为2360元/月,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为2660元/月,2014年6月至2014年11月为2960元/月。2014年12月工资为148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原告工作至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14年12月15日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元。2、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2003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142507.7元。3、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为贾艳补缴社会保险。4、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产假期间的工资7420元。5、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920元。后贾艳于2014年12月18日增加了以下仲裁请求:1、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2010年8月至2011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760元;2、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2014年1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040元。3、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支付贾艳2014年12月的工资1480元。4、由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按照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793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应当通过明示的方式进行,原告主张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予以否认,且本案中原告并未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的各项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1、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于2008年1月1日,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3年9月至2004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30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签订合同时主张权利,已经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29日双倍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之前最后一次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期满后,原被告继续用工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自未签订书面合同用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时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即被告应当自2014年2月1日起至12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该时段的一倍工资,应当按照原告实发工资的金额补足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即29880元(2660元/月×4个月+2960元/月×6个月+1480元)。原告主张超过2988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三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并未就原被告是否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故被告辩解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周末和法定节假日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已陈述其工作期间每周星期六休息而星期日工作,已经每周都休息了一日,故原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交的2010年至2014年的考勤表及被告提供的2014年12月的考勤表能够证实被告持有原告工作的考勤记录,由于被告不能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可认定原告自2003年9月至2010年4月的法定节假日均上班,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工作情况则根据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即2003年法定节假日为3天(国庆),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为每年10天(元旦1天、劳动节3天、国庆节3天、春节3天)。自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为每年11天(元旦1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春节3天)。2010年原告除9月22日中秋节休息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工作,加班10天。2011年除1月1日元旦节休息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工作,加班10天。2012年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加班11天。2013年除10月1-3日休息外,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工作,加班8天。2014年2月1日、2月2日春节期间休息,4月5日清明节休息,其余法定节假日均工作,加班8天。原告2003年9月至2014年共计在法定节假日加班112天。被告应当按照三倍的工资水平向原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工资,由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应当补足2倍的工资,具体应付加班工资如下表:
序号
年份
工资标准
法定假日加班天数
加班费
2003年
300元/月
3天
82.76元
2004年
350元/月
10天
321.84元
2005年
860元/月
10天
790.80元
2006年
860元/月
10天
790.80元
2007年
1160元/月
10天
1066.67元
2008年
1360元/月
11天
1375.63元
2009年
1560元/月
11天
1577.93元
2010年
1860元/月
10天
1710.34元
2011年
2160元/月
10天
1986.21元
2012年1月-9月
2160元/月
8天
1588.97元
2012年10月
2260元/月
3天
623.45元
2013年1月-4月
2360元/月
5天
1085.06元
2013年5月-10月
2660元/月
3天
733.79元
2014年1月-5月
2660元/月
3天
733.79元
2014年6月-10月
2960元/月
7天
1905.28元
合计
112天
16373.32元
原告主张其他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与其提供的考勤表相互矛盾,故对其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仅支持16373.32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表明原告的考勤记录由被告持有,被告不提交原告的考勤记录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辩解原告未就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进而不能支持原告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4、产假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其2004年8月31日至2005年7月休产假,2005年8月继续回被告单位工作后,原告即已经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六个月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原告2014年12月15日仲裁时才向被告提出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2004年8月到2005年7月期间产假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贾艳2014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88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16373.32元,两项合计46253.32元。
二、驳回原告贾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盘县瀚宇焦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贾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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