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俊与被告骆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易俊,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骆科鹏,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易俊与被告骆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易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骆科鹏无法通过直接或留置送达相关诉讼材料,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唐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科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月利息为3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借款的利息(每月3000元),后由于被告骆科鹏不能按时偿还借款,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在一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中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3万元,剩余7万元在一年内还清,并请求原告减免利息。但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并未按照计划偿还原告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

原告易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还款计划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2日仍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但未按照计划向原告偿还借款。3、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借款。

被告骆科鹏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骆科鹏因做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县支行向被告转账交付了10万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易俊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此款借期半年,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利息每月叁仟元正<3000.00元>,按时于每月30日前汇款给易俊。此据 借款人:骆科鹏 2014年12月29日。”,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每月3000元。后被告因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于2015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其内容如下:“兹因从易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现因超市倒闭无偿还能力,此款计划于2015年5月31日起逐月尽力所能及归还借款,计划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利息请求易俊免收为谢!一、2015年5月31日先还款叁万元正<30000元>。二、下余柒万元正<70000元>,自2015年6月起有多还多,有少还少,一年内还清为止。此计划 骆科鹏 2015年4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后,被告骆科鹏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并长期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即已生效,原被告对借款金额及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5年6月28日,但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并交由原告保管,应是双方对还款时间和方式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还款计划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和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按照计划于2015年5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且被告至今已经下落不明,已经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剩余的70000元被告虽承诺于2015年6月后一年内偿还,但基于被告前期履行合同的表现及现下落不明的状况,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含被告应当于2015年6月后一年内偿还的部分),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

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三个月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无需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骆科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易俊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被告骆科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骆科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二Ο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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