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龙,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方龙系原告方卫亲叔叔。
被告王华,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方卫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方卫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卫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华因卖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4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方卫现金人民币壹万肆千元整”的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
原告方卫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华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确实为被告王华出具,但被告借款的对象是方位卫,不是本案的原告方卫。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因买车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被告的车是2014年1月28日购买的。被告王华是向方位卫借款14000元,该款项是在赌场上借的,方位卫是向被告交付的14000元现金,被告打算赌钱赢了之后偿还,但后来又输了就没有当场偿还。被告已经于2014年4月1日偿还了2000元,于2015年6月、7月、8月每月偿还1000元,共计向方位卫偿还了5000元。
被告王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王华向原告方卫借款1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如下:“今借到方位卫人民币壹万肆千元(14000)元 借款人:王华 2014.4.1.日”,该借条中“方位卫”的“位”字被划了两道斜线。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卫持有借条原件这一债权凭证,且该借条中的“方位卫”的“位”字已经被涂消,在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方卫即为借条记载的债权人,原被告均为自然人,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其是向方位卫借款,但原告方卫持有权利凭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在给予被告一定准备期限的前提下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了借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或“方位卫”偿还过借款,故被告辩解已经偿还了5000元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方卫借款本金14000元。
如被告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王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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