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李飞燕,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徐郁雁与被告李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郁雁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郁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航、被告李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郁雁诉称,2012年12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向徐郁雁借款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利率5%,利息按月支付。借给被告的钱是原告做生意的资金。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12月15日,借款本金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拒绝偿还。被告认可了借条上的字是被告自己写的,也承认了实际收到原告10000元借款。被告称所欠的是赌债,但是被告至今未向有关机关报过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是原始证据、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被告提出利息过高,原告起诉的时候是按月利率3%来主张的,从起诉时到借款还清期间的利息按每天40元计算,如果该利息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被告称还过原告钱,但只有陈述没有证据,原告方不予认可。据此,原告方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而被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9160元(该利息为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所欠利息,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郁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与被告李飞燕间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李飞燕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钱是赌债,借条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实际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10000元,其他的金额是因为赌输了欠原告的。且出具借条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多元,被告帮原告还了9000元给小周妹,有一次在赌场上被告又还了原告5000元,还帮原告还了小兰5000元。被告现在只承认21000元本金,且不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不能确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徐郁雁为本案适格原告的依据;2、借条,原被告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李飞燕向原告徐郁雁出具了“借条”的依据,其借款金额为40000元,原告具有现实交付的能力,该借条也可以作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飞燕于 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徐郁雁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李飞燕借到徐郁雁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其四倍为月利率2%。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具有借款关系成立的初步证据效力,原告虽未提供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但被告认可其欠原告的款项为40000元,且原告具有现实交付40000元借款的可能性,被告虽提出欠原告的款项只实际交付了10000元,另外的30000元为赌博欠的赌债,并提出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受胁迫所写,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被告陈述其向原告偿还了19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故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存在并提供了证据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辩解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20000余元,同时又陈述向小周妹、小兰及原告等人偿还了共计19000元,被告的陈述不仅前后矛盾,且不能明确具体的偿还欠款对象,被告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反驳理由,故被告辩解其已经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9000元,仅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仍应当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本金向原告偿还借款。合法的借贷利息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其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即19466.67元(40000元×2%×24个月+40000元×2%÷30×10天)。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故被告辩解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高利息,故其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飞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郁雁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466.67元,本息合计594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应当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
如被告李飞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764.5元,由被告李飞燕负担643元,原告徐郁雁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贞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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