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41100101。
被告胡某某,原住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4月30日生育女孩胡天梅,于1997年9月24日生育男孩胡明勇,后于1999年6月23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黔红结字第990298号。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吵,双方没有互相信任及情谊,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家庭开销基本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未能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职责,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半年之久。现请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口簿、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孩胡天梅、男孩胡明勇。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经结婚二十年,之前多年感情都很好,只是这两年原告经常不回家,被告没有什么过错,不应当离婚。两个孩子都应当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支付孩子抚养费二人共计1000元。
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结婚证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适格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基本情况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农村习俗办理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4月30日生育女孩胡天梅,于1997年9月24日生育男孩胡明勇,后于1999年6月23日在盘县红果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黔红结字第99029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199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了近20年,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解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彦
二О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易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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