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陆建东,住址贵州省黎平县,现住贵州省从江县。
原告肖艳清与被告陆建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艳清及被告陆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2012年,被告因承包翠里新区开发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产生的租赁费和维修费共计191000元。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挖机租赁费及修理费共计19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建东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陆建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肖艳清挖机租赁费、修理费共计191000元。
案件受理费4120元,减半收取2060元,由被告陆建东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12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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