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永辉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邓永辉,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全文,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瑞涛。

原告邓永辉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永辉、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辉诉称,原告邓永辉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盘县红果镇江源路宝湖家园第2单元8层01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4.88平方米,该商品房总价款为440716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若被告逾期超过60日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有权退房。原告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已付房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房款和房屋维修资金等款项共计448758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原告所买的商品房交给原告,至今已逾期超过八个月,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和房屋维修资金,并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判决被告退还房款440716元、退还房屋维修资金8042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37022.5元(计算日期2013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同期定期存款2年利率为4.125%,定期利息=(440716+8042)×4.125%×2=37022.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邓永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了商品房。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被告赔偿损失。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盘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据1份,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和维修基金的义务。3、盘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4、退房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未收到该通知。

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全部属实,被告也认可被告延期交房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现无资金对原告进行返还和赔偿,且被告开发的房屋现已基本达到交房条件,希望能与原告进行调解,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赔偿原告一定的违约损失。

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1、《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4份、贵州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1份、盘县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据1份、盘县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信息登记表,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退房通知书,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该通知,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通知了退房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原告邓永辉作为买受人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和第三条约定,原告邓永辉所购买的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宝湖家园第2单元8层01号房,房号为2-801。该房屋以房屋竣工后,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地址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4348.89元,房屋总价款为440716元。第八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买受人应当在2013年8月22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邓永辉交付商品房。第十三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逾期60日内,自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2%的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就逾期付款责任、商业配套设施、城市基础设施、交接手续、面积差异处理、规划变更、设计变更、商品房质量、建筑隔音、房屋登记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40716元,并于同日向被告交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042元。交房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期交房,逾期60日后,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房屋维修资金并赔偿原告违约损失。

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支付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截止2015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约定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且根据双方的约定,逾期交房60日,购房者可选择退还房屋,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相关款项,故原告被告主张返还购房款440716元、房屋维修资金8042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理由成立,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金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的2%计算,原告已付全部款项为448758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违约损失为8975.16元,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125%计算两年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永辉与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由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邓永辉购房款440716元、房屋维修资金8042元,两项合计448758元。

三、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邓永辉违约损失8975.16元。

四、驳回原告邓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93.5元,由被告贵州金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彦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裴兴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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