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与轩华房开租赁合同案判决书

2016-08-31 14:16
原告陈伟,盘县隆昌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业主,原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道树,原住四川省资中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付毅,原住四川省隆昌县,现住贵州省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红发,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陈伟与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伟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件情况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玲玲、贺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道树、委托代理人付毅,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含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伟诉称,原告陈伟是从事建筑周转材料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字号名称为盘县隆昌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2013年4月29日,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建设福临家园小区,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周转材料用于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就所租赁材料的品种、单价、上下车费、维修费及付款时间、方式、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中指定马渊作为其代理人,并特别约定由承租方另承担租赁材料总价款的10%作为税金补偿费。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材料的义务,但被告使用材料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128500元,归还了部分租赁材料。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8627.67元。尚有钢管3780米,扣件8407套(其中十字扣件6795套、直接扣件1612套)未归还,该批材料按合同约定的赔偿单价计算,被告应当赔偿材料款12850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合同特别约定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税金,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税金补偿费16712.77元。现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费用38627.67元,以及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归还清租赁物时止的租赁费用。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租赁费用违约金57025.63元,以及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租赁费用时止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材料:钢管3780米、扣件8407套(其中:十字口件6795套、直接扣件1612套),按合同约定计算该批材料价值128501元。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特别约定的租赁材料单价税金补偿费16712.77元。以上合计240867.07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被告并没有控制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返还的材料,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原价折价返还材料款128501元。

原告陈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无异议。2、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产生及权利义务的产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3、发料单,用以证明原告每次将租赁材料发送给被告及材料的名称数量。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承租单位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4、收料单,用以证明被告每次归还的租赁物情况及归还的租赁物损害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承租单位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租用材料每月应付的租赁费用,前期未付的租赁费用及未归还的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这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货物的依据。6、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这组证据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租赁货物的依据。马渊不是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对外从事活动。7、应付款项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金额及应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具体金额。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是原告的陈述,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合同印章是“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名称是“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虽使用过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但已经于2011年5月10日变更,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福临家园小区是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但原告主张的租赁物品均是用于外墙的材料,被告已经将所有外墙工程对外承包给马渊施工,马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但马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也没有被告的代理权限,马渊租赁材料的行为与被告无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3、原告诉请的纠纷发生在公司名称变更之后,不存在权利义务承继的问题,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时间及方式错误,原告与马渊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过程中,且原告与马渊就未付租金的时间一直在进行变更,且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现在对外是以“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活动,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已经注销。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称的变更情况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与本案诉讼纠纷无关的事实。2、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渊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马渊与被告签订的仅仅是外架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没有代理权。同时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所有材料均是用于外墙材料,但是被告已经将所有外墙工程对外承包给马渊。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承包合同仅仅是被告与马渊的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通过这份合同及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通过马渊向原告租赁材料,可以看出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是用于建设福临家园使用。也可以说明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虽不是被告现使用的印章,但上述租赁材料是使用在被告开发的“福临家园”,且马渊作为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租赁材料的交接、租赁费用的支付,持有并加盖了“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原告与被告存在过租赁关系,故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渊持有该印章签订合同并将材料使用在被告开发的工地上代表的是被告行为,故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2、发料单、收料单、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收款收据,以上证据中2014年12月31日及之前马渊或其授权之人签字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履行租赁合同的依据,但2015年1月1日后无马渊或其授权的人员签字的部分是原告方单方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应付款项明细表,该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盘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曾使用过“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现公安部门认可的被告印章为“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依据。5、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渊签订的《外架工程承包合同》,以上证据与马渊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租赁并使用外架工程相关材料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作为马渊是“福临家园”外架工程的负责人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伟系个体工商户,为盘县隆昌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业主。2013年4月29日,马渊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盘县隆昌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盘县隆昌建筑设备租赁门市部”印章及原告陈伟的私章,同时加盖了“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张道树、钟涛、彭祝宾、贺兴业作为出租方委托代理人,马渊作为承租方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租赁合同》约定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使用,双方就租赁材料的相关事宜做了如下约定:一、租赁材料的品种、数量、单价和材料损失赔偿价格及其他费用约定如下表所示。

材料名称

租赁单价

材料损失赔偿价格

重量

上下车费

维修费

钢管

0.011元/天(每米)

18元/米

260米/吨

10元/吨

20元/吨

扣件

0.009元/天(每套)

十字件、旋转件:7元/套

800套/吨

10元/吨

0.1元/套

直接件:8元/套 ;螺栓:0.8元/套

备注

二、材料租赁期限保底30天,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出保底租赁天数的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租金,为不定期租赁。三、甲方保证所提供的租赁材料完好无损,发出的材料以甲方发料单为准,收回的材料以甲方收料单为准(发、收料单由甲乙双方或代理人签字)。甲方提供的所有租赁材料,乙方在材料装车时,应及时对材料质量进行验收及时更换,装车后视为甲方提供的租赁材料乙方已验收,质量合格符合乙方使用条件。四、租赁费用包括租金和上下车费、维修费、材料赔偿等费用,租金从租赁材料发出之日起开始计算至租赁材料归还当天,时间按国历日历天数(包括休息日、节假日在内)计算。每月月底甲方提供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当月租赁费用和总未付租赁费用,乙方应在月底最后一天到甲方处核对当月计量收费清单,签字确认。若未到甲方核对当月计量收费清单,则以甲方提供的当月计量收费清单为准。五、租赁费用按月核算付清,乙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不得以押金抵扣租赁费用。并约合同价格不含税金,总款另加10%由乙方支付。六、乙方如未按时付清租赁费用,则按所拖欠未付租赁费用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无条件承担。双方还约定乙方授权委托马渊为代理人履行合同事宜,并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与案外人马渊于2013年5月6日签订了《外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福临家园的外墙的防护栏和安全网等工程承包给马渊施工。马渊代表被告以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建筑周转材料即供应到福临家园外墙的施工工程中,马渊与原告指定的张道树、贺兴业、彭祝宾、钟涛等人进行了租赁周转材料的相关交接工作,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陆续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马渊在租赁物发料单上签字对租赁物进行了确认。2013年10月9日后,原告停止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3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建筑材料,双方也在租赁物资收料单上签字对归还的租赁物签字进行了确认,2014年8月3日后,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10000元,2013年9月1日支付了8000元、2013年12月21日支付了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25000元、2014年8月30日支付了455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了10000元,共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用128500元(含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维修材料赔偿费)。原告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制作了《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对每月被告应当支付的租赁费及上下车费、材料维修费等费用进行记载,马渊在2013年5月-2014年12月的费用清单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对被告租赁的物资进行计量结算,确定被告共计欠原告租赁费31710.34元(已包含了上下车费、维修费、各月丢失材料赔偿费),同时确定结存未归还的材料为钢管3870米、扣件8407套(其中十字件和旋转件为6795套,直接件为1612套)。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计算是否合理,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原名称即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临家园为被告开发的房地产,被告与马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马渊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将租赁物使用在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建设中,原告有理由相信马渊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故不论马渊加盖的印章是否为被告正在使用或曾经使用过的印章,马渊与原告签订合同都可被认为是代表被告而为,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也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承租方合同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材料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及归还租赁材料,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材料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税金补偿费、赔偿丢失材料的赔偿金外,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租金: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制作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中载明被告未付的租赁费用为31710.34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马渊最后一次在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时止,原告已经确定了租赁物的归还情况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且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9日停止向被告交付新的租赁物,被告于2014年8月3日后未再向原告归还过材料,由于马渊代表被告在2014年8月至12月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的租赁费用,双方的租赁关系自2014年8月3日后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履行,故租金只能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的代表人马渊已经在2014年12月31日的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签字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租赁费用31710.34元。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2月的出租物计量收费清单中并无被告的人员签字认可,故原告主张租金应当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没有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丢失材料的赔偿金,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向原告返还,本案中被告已经不清楚承租材料的去向,不能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确定了未归还的材料为钢管3870米、扣件8407套(其中十字件和旋转件为6795套,直接件为1612套),根据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损失赔偿价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不能归还租赁材料的损失128501元(3870米×18元/米+6795套×7元/套+1612套×8元/套)。3、违约金。虽然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时付清租金,应当按照拖欠租金的每日5‰计付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为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接近每日5‰,因此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总额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被告辩解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适当调整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迟延给付租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其每天的利息损失利率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应当从违约之日起至所欠租金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因其迟延支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由于原告计算被告租赁费用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2015年1月11日(合同约定承租方应当在当月计量收费清单核算后次月十日内付清租赁费用),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应为311.82元(31710.34元×6%÷360天×59天)。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应支付违约金按所有未付租金总额以年利率6%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止。4、税金补偿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确定以上价格不含税金,总款另加10%由乙方即被告支付,原被告的该项约定是对税金补偿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以实际产生为被告支付此项费用的前提,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税金补偿费的理由成立,但金额应当为16021.03元[(已付租赁费用128500元+应付租赁费用31710.34元)×10%],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租赁费31710.34元。

二、由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伟因租赁材料损失的赔偿金128501元。

三、由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违约金311.82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陈伟计付至租金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四、由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伟税金补偿费16021.03元。

以上费用合计176544.19元,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伟。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13元,由原告陈伟负担1082元,被告六盘水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唐玲玲

人民陪审员  贺巧云

二Ο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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