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海,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首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新区世纪大道1号。
代表人熊富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林,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194号。
代表人张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绍元诉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勋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绍元及委托代理人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绍元诉称,2014年11月30日,姚敦洲驾驶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省道201线从田坪镇往玉屏侗族自治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01线149KM+150m处时,该车车头与在公路上行走的行人刘维荣发生碰撞,造成刘维荣当场死亡,湘U21326重型罐式货车一定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花费修车费和施救费共计5200元。该起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敦洲和刘维荣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车主系原告段绍元,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合同期内。同年12月1日,原告段绍元与死者刘维荣的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段绍元支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刘维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84400元后,向二被告提出保险理赔,二被告未完全赔付。原告段绍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刘维荣死亡及其车辆受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48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共计194148.55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绍元1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489.13元。
原告段绍元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交通事故认定书、姚敦洲驾驶证、湘U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证、姚敦洲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姚敦洲驾驶的湘U21326重型罐式货车在2014年1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刘维荣死亡,姚敦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姚敦洲具有驾驶资格;段绍元系湘U21326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
2.户口注销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田坪镇五里桥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刘维荣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1月30日死亡。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1份。证明湘U21326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吉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在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4.协议书、收条各1份。证明原告段绍元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刘维荣家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84400元。
5.户籍证明、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事业管理部证明、刘维荣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死者刘维荣系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有固定住处和稳定收入。
6.发票3份。证明原告段绍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花费修车费和施救费共计52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辩称:一、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仅在平安财保吉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止。二、姚敦洲驾驶的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维荣当场死亡,不存在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已于2015年3月17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了原告段绍元110000元。三、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仲裁或诉讼费用本公司不应承担。综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段绍元后,原告段绍元又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本公司,无理无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段绍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保险单1份。证明湘U21326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吉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2.赔付支付信息1份。证明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已向原告段绍元理赔了1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8时40分,姚敦洲驾驶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从田坪镇往玉屏县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省道201线149KM+150m(大岩脑)处时,该车车头与在公路行车道上行走的行人刘维荣发生碰撞,造成刘维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姚敦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维荣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段绍元系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与驾驶人姚敦洲系雇佣关系。2014年12月1日,段绍元与刘维荣之子刘先君、刘先望达成了协议,由段绍元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维荣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4400元。2015年1月28日,段绍元向刘维荣之子刘先君支付了184400元。另外,段绍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为此,段绍元诉至本院,要求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12000元,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35489.13元。
另查明,湘U21326号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财保吉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2015年3月17日,平安财保吉首公司向段绍元理赔了110000元。刘维荣于1933年4月21日出生,系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参与办理其丧事的近亲属从事农业生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维荣在没有人行道的道路未靠路边行走,姚敦洲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该车车头与受害人刘维荣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敦洲、刘维荣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绍元与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姚敦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刘维荣死亡,作为雇主的原告段绍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绍元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统计数据,对原告段绍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因受害人刘维荣系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责任公司退休职工,按城镇居民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刘维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满82岁,即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22548.21元/年×5年)。
2.丧葬费2140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即丧葬费21407.5元(3567.92元/月×6个月)。
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次交通事故导致刘维荣当场死亡,在精神上给刘维荣的家属造成了伤害,原告段绍元已先行赔付刘维荣家属精神抚慰金,其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赔偿2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误工费1932元。刘维荣死亡后,其亲属处理其善后事宜,原告段绍元虽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刘维荣丧事误工15天,但根据客观实际及参与办理丧事的近亲属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酌情按7天每天3人,每人每天92元(从事农、林、牧、渔业年工资为33590年/元÷365天),酌情支持误工费1932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5.车辆维修费1700元、车辆施救费3500元。原告段绍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坏,花费了修车费1700元和车辆施救费3500元,其提供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段绍元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1280.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段绍元要求被告吉首财保公司在已赔付110000元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再赔偿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费用39280.5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玉屏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9640.28元[(161280.55-122000)×50%]。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段绍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绍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640.28元。
三、驳回原告段绍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原告段绍元承担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首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勋仙
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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