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某乙,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永斌
")被告石某乙,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甲与被告石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甲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甲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石某甲负担。
审判员 吴巧霞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永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