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唐首菊,住贵州省铜仁市。系刘泽勇之妻。
被告郑建军,住贵州省铜仁市。
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玉屏支公司),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200号。
代表人黄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侗族,财保玉屏支公司员工,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宁波西路房地产交易大楼二楼。
代表人刘义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泽勇诉被告郑建军、财保玉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追加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西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首菊、被告郑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财保玉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泽勇诉称,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郑建军驾驶贵J5637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朱公路往玉屏方向行驶至2km+200m(红花)处时,该车左侧后轮与相对方向由刘远鹏驾驶的贵DD9663福田轻型普通货车头部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建军不按规定开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建军驾驶车辆逃逸,未积极进行处理,刘远鹏报警后,交警告知先修车,车主刘泽勇于当日将车送到玉屏运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2345元、施救费200元。因车辆受损,刘泽勇要跑工地,租用汽车跑工地及寻找贵J56379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产生租赁费600元(6天×100元/天)、误工费1200元(6天×200元/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45元,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刘泽勇在举证期限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行驶证。证实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的有所人是刘泽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郑建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收条。证实刘泽勇为寻找郑建军的车辆而产生租车费600元。
4、定损报告。证实刘泽勇所有的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定损金额为2345元(不含施救费200元)。
5、修车发票。证实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后产生施救费200元、维修费2345元。
6、营业执照。证实刘泽勇与其妻经营副食,为寻找郑建军的车辆而影响经营。
被告郑建军辩称,郑建军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刘泽勇对事实的陈述不客观,郑建军并未逃逸,离开现场是刘泽勇车上的人员同意的。刘泽勇虽系车主,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适格主体,为查明事实,车辆驾驶员刘远鹏应作为当事人。刘泽勇主张的租车费、误工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无关,刘泽勇的损失只有车辆修理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郑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份保险单,证实郑建军为其所有的贵J56379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玉屏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财保玉屏支公司辩称,郑建军只在财保玉屏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郑建军未在48小时内报案,也未提出索赔,公司未参与定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刘泽勇的车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其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租车费、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财保玉屏支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财保玉屏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投保单、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 1份,证实郑建军在财保玉屏支公司为贵J56379自卸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郑建军未报案,公司无法确定车辆修理价格;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刘泽勇的车辆损失在有责赔偿限额2000元内,由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赔偿,超过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泽勇因车辆损坏寻找郑建军产生的租车费、误工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且郑建军在事故发生后未报案,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份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抄件,证实郑建军在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为贵J56379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9时30分,郑建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贵J56379重型自卸货车沿玉朱公路从朱家场往玉屏方向行驶至2km+200m(红花)处时,该车左侧后轮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刘远鹏驾驶刘泽勇所有的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建军不按规定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远鹏无责任。
郑建军为贵J56379重型自卸货车在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日0时至2016年4月1日24时;在财保玉屏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0时至2016年6月28日24时。刘泽勇为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刘远鹏系刘泽勇雇请的驾驶员。
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受损后被拖至玉屏县运达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施救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345元,共计2545元,刘泽勇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已获得1781.50元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刘泽勇提交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报告、修车发票,郑建军提交的2份保险单,财保玉屏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建军不按规定会车,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郑建军的行为造成刘泽勇的车辆受损,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郑建军为其所有的贵J56379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郑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平安财保黔东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财保玉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替代赔偿,仍不足的,由郑建军赔偿。
刘泽勇主张的车辆损失2545元,有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等证据佐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6天租车费、误工费损失,与车辆实际维修的时间不相符,其在庭审中陈述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就支付6天的租车费亦不符合常理,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不符,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刘泽勇已从为其自有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1781.50元,该部分费用不能再要求侵权人郑建军予以赔偿。
郑建军提出刘远鹏亦应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本案交通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并未造成人身伤亡,且刘远鹏是刘泽勇雇请的驾驶员,刘远鹏的权益并未受损。刘泽勇作为贵DD9663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其向郑建军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郑建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泽勇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763.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西强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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