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远康,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帮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谢影妹,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现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张恒菘诉被告林帮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江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菘的委托代理人刘远康、被告林帮锡的委托代理人谢影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恒菘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承诺还款期限到后,经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万元,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恒菘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借条1份。证实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约定于同年8月底偿还。
2、《证明》。证实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
被告林帮锡辩称,一、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该公司的借款事宜是林帮锡经手。借款到期后,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3年8月14日,林帮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该借款未实际交付,而是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5个月的利息7.5万元。因此,该笔借款事实不存在。二、关于2013年11月19日的《证明》清楚表述“我在张恒菘借了一笔资金,因本人在生意上亏了……”,该《证明》的内容是张恒菘所写,由被告签名,充分说明被告只借了一笔资金,即2013年2月6日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在该笔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张恒菘不可能再借款给被告,这是生活常识。三、本案与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是同一个案件,本案借款7.5万元是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的利息,张恒菘未向被告支付借款。
被告林帮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如下:
1、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派出所的两份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证实张恒菘和黄秀科、张木华等人到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找林帮锡还钱时,发生了口角和张恒菘打了林帮锡一拳的事实。
2、黄秀科的调查笔录。证实张恒菘于2013年8月14日前后向黄秀科借款3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由张恒菘书写内容为“今另借到张恒菘人民币7.5万元,于2013年8月底还清”的借条一份,林帮锡在该借条上签名,借条未约定利息。2013年11月19日,林帮锡向张恒菘出具《证明》一份,承诺向张恒菘借了一笔资金于2013年11月30日前付3万元,余款3个月内付清。张恒菘在诉讼过程中陈述该借款是其去找林帮锡还款时,林帮锡再次提出向其借款10万元作为去融资的经费,张恒菘才向朋友黄秀科借款3万元,凑齐7.5万元借给林帮锡。该笔借款的借条于2013年8月14日上午在林帮锡办公室出具,当日下午三四点钟在张恒菘公司门前将7.5万元现金交给林帮锡。在庭审中,张恒菘陈述该借款经朋友说情,然后拿公司的钱借给林帮锡。
另查明,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有林帮锡签名并加盖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偿还借款,张恒菘和黄秀科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到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找林帮锡还款时,双方发生纠纷。此借款纠纷已另案处理。张恒菘与林帮锡没有生意往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本院依法在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借款合同自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在被告提出该借款未实际交付,是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张恒菘借款30万元从2014年4月起至2014年8月止共计5个月,按每月5分利率计算的利息共计7.5万元的辩解意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已向被告交付借款7.5万元的举证责任。原告提出是通过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存在以下疑点:一、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其借款是经朋友说情,然后直接拿公司的钱借给被告。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2013年8月14日其去找被告还款时,被告提出再向其借款10万元作为去融资的经费,才向朋友黄秀科借款3万元,凑齐7.5万元,上午被告出具借条后,下午在原告公司门前交给被告现金。原告对支付借款经过及资金来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按原告所述,被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不能确定自己能出借的资金数额,此时被告出具借条有违常理,并与借款即日交付的日常生活法则不相符。二、被告以其经营的公司(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原、被告既不是生意上的伙伴关系,也不是亲戚朋友关系,在前一笔资金未归还的情况下,怎会再借款给被告?三、原告在被告向其提出再借款10万元时,却只借给被告7.5万元。四、原告在借款给被告经营的公司时,知道通过银行支付,而本案中的借款未通过银行支付。五、原告借给被告及其公司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被告辩解该借款是公司借款产生的利息,并提出计算利息的时间、利率较符合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而原告对此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综上所述,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7.5万元借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解原告未实际支付7.5万元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万元借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未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未生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和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属同一个案件的辩解意见,因贵州黔之龙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虽有被告的签名,但加盖了公司的印章,该借款行为是公司向原告借款,该民事行为的主体与本案不同,产生纠纷后属于不同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应分别立案,分别处理,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恒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元,由原告张恒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江湖
二O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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