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杨某某,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某,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于1996年在岑巩县水尾镇民政股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置办了共同财产房屋一幢、汽车两辆。婚后不久感情尚好,后因被告外出跑车甚少顾家,且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两小孩所有。

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1日在岑巩县水尾镇民政福利股登记结婚。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是利用虚报年龄的方式办理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两人登记后一直感情较好,只是因被告外出跑运输之后较少回家,原告屡有怨言,且不孝顺老人,导致两人吵架。但两人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不至于离婚,且子女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和父母的关爱,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杨某某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某某与赵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1月(农历)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于1996年3月1日在岑巩县水尾镇民政福利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时两人的真实年龄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年8月20日生育一女赵某某,2002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赵某某1,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赵某某2。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在朱家场镇大星村三眼井建造了一楼一底房屋一幢,内置家具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赵某某外出跑运输较少时间回家,两人渐生矛盾,偶有争吵。杨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杨某某与赵某某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利用虚报年龄的方式办理了登记,但目前双方均已达到法定婚龄多年,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赵某某提出其与杨某某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与赵某某感情基础较好,且同心协力、相伴走过了近二十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小孩,组成了一个较为美满的家庭,应当互相包容和忍让,维护家庭的团结和睦。虽然杨某某与赵某某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不可调和的重大矛盾,杨某某提出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杨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华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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