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与殷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姜某某,务农。

被告殷某某,务农。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殷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9年12月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人民政府民政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殷某云。因双方婚前缺乏互相了解,婚后才发现性格不和,被告性格暴戾,经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难与其继续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外出务工后,夫妻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2、婚生子殷某云由被告殷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原、被告均分,属于原告部分用以折抵儿子抚养费。

原告姜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身份证,证明原告姜某某的身份情况和家庭住址。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民政股登记结婚。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殷某云于2002年4月18日出生。

被告殷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姜某某与殷某某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12月2日在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人民政府民政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6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殷雪梅,2002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殷某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姜某某与殷某某系合法夫妻,虽然姜某某与殷某某婚后感情一般,但并未至感情破裂的程度,姜某某主张殷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其离家外出,与殷某某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姜某某要求与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华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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