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郑新光,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系曲亚敏之夫。
被告陈宏祥,务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曲亚敏与被告陈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亚敏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亚敏诉称,被告在新店乡粮站开办了大米加工厂,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按月息2分计息支付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未果,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29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借条三张,证实2009年3月23日,曲亚敏借给陈宏祥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曲亚敏借给陈宏祥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3日,曲亚敏借给陈宏祥人民币3万元。
被告陈宏祥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新店乡粮站开办了大米加工厂,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曲亚敏提供的借条三张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曲亚敏要求陈宏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曲亚敏要求陈宏祥支付利息人民币1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亚敏借款人民币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曲亚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陈宏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胜平
审 判 员 张江湖
代理审判员 尹智明
二0 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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