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顾某某(顾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72年农历10月22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男六女现均已成年。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6年农历7月11日与他人私通。后被告为不让原告接近,一直准备镰刀、钳子、铁棒等凶器,以防原告接近与之发生性行为,故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二十年。后被告还用刀杀伤原告大腿,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与子女一起不让原告进家门。2002年8月28日原告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该院作出(2002)黔盘民意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00年农历7月1日,原告在个人位于杨家湾的自留地上开始建盖三间浇灌平房,被告未出力、未出钱,不参与建盖,也不做饭给建盖房屋的人吃。第二层房屋建盖时原告虽不在家,但建房的资金是征地补偿款。也应当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无任何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证明。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完全破裂,应当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的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位于盘县红果镇纸厂村四组价值20万元的两层六间(每层三间)浇灌平房、两间小灶房、两间牲畜圈瓦房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2)盘民一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2年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过要求离婚。被告无异议。
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被告已经分居满二十年,原告诉状所称情况不属实,被告杀伤原告是因为原告用刀来杀被告,被告被原告杀伤六七刀。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分割的房子没有房屋产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该房屋是被告建造,是被告一个人辛苦挣得的,张某某离开家以前的财产是张某某离开时就已经全部带走了的,什么东西都没有留下,现家里的财产完全是被告一个人的财产。不能因为离婚分割给原告。
被告顾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未经登记而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于1976年生育长女张琴芬,1979年生育次女张余芬,1981年生育三女张卜芬,1984年生育四女张华琴,1987年生育五女张尿琴,1989年生育六子张华云,1992年生育七女张洞琴。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1996年开始分居至今,分居已近二十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离婚。2、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需要本院分割。
原被告于1972年未经登记而与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自被告年满十八岁时即1976年5月7日后双方即成为事实婚姻。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打架,甚至动刀,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经分居将近二十年,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当准予离婚。故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仅因为不想分割财产而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应当如何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房屋,但双方均表示该房屋无任何土地和房屋的权属证明,不宜分割所有权,但原被告均不同意分割使用权,故本案中的房屋本院不作处理,待原被告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后可在判决离婚后一年内另案主张进行分割。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彦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裴 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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