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大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昌贵,盘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812。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
被告董大润。
委托代理人吴书艳,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董双祥。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董大润、董双祥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经审理,本院作出(2014)黔盘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董大润均不服,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9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霞、唐益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谢昌贵,被告董大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书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9月16日,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二人向原告购买东风天龙载重汽车一辆,双方经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了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协议,并签订《汽车购销合同》,被告董双祥自愿为张小玉、董大润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董双祥共同在《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约定:“该车总价款为642 051.51元(含车价款、代办手续费用、分期付款额每月0.72%的银行利息计算、保险费等),被告支付首付款160 000元给原告,余款分24个月付清,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底止。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前将手续齐备的汽车交付给被告”。2010年9月30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办理好相关手续的贵B72465号东风天龙全新载重汽车如期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车拥有了完全的合法使用及收益权利。张小玉在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当天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0 000元,剩余款项于2010年内支付了17 600元,于2011年支付81 000元,于2012年上半年支付40 000元,合计支付298 600元,之后,被告就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款。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将车作价150 000元交由原告处置抵扣车款,扣除车辆抵扣款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车款193 451.51元。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波,由于车辆放置时间过长及市场原因,车辆的转让价格仅为1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张小玉已死亡,放弃追究其继承人的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董大润立即支付原告购车款193 451.51元;2、被告董双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小玉、董大润向原告购车的事实。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总共有三页,但是最后一页显示为第二页。2、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董大润现在任下欠原告购车款193451.51元。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董大润签字认可。3、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董双祥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清楚情况。4、被告董大润与张小玉的结婚证明照片一份,户籍证明照片一份,张小玉的收入证明照片一份,用以证明张小玉购车时与董大润系夫妻关系,结婚证明出具单位为上西铺村委会。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董大润在2010年就已经与张小玉离婚,与证明上的时间不符;且出具婚姻证明的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结婚证明的资格。5、照片六张。证明被告及张小玉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的情况。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就是在签订汽车销售合同。6、董双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购车时董双祥提供担保的事实。因为被告没有钱购车,借款合同实际就是被告所欠原告的购车款,原告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担保人没有在现场,无法查清事实,同时董大润没有签过字。7、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收回汽车后于2014年4月23日已经将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波。被告董大润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转让,而且原告陈述的转让的时间存在矛盾。
被告董大润辩称,1、被告董大润虽在《汽车购销合同》上签字,但当时只是说张小玉贷款用房子抵押需要签字,签订《汽车购销合同》时被告董大润与张小玉已经离婚,二人已经不是夫妻关系,合伙买车与常理不符,且购车后一直是张小玉在使用,也是张小玉在支付购车款,被告董大润对支付购车款的情况也不清楚。原告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一共有三页,第三页标注的页码却是2,故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董大润不予认可。2、原告在诉状中称2012年时与张小玉协商将车作价150000元抵扣车款不属实, 张小玉于2011年9月28日就因车祸死亡,故原告的陈述不属实,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以车辆作价抵扣车辆的事实,且张小玉60多万元向原告购买的车辆,仅过了两年就只作价150000元抵扣车款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方并不在场,对原告仅作价150000元被告董大润不予认可。3、被告董双祥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董大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小玉购车的时候被告董大润已经和张小玉离婚,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张小玉2011年9月28日死亡,原告方自行处理车辆时张小玉已经死亡。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离婚证与被告提交给原告的结婚证明相互矛盾,真实性不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董双祥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2014)黔盘民初字第170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辩称,在《汽车购销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时,原告已告知被告董双祥签字只是走一个程序,被告董双祥与该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故被告董双祥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1、汽车购销合同、照片六张,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董双祥为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的购车款作担保的依据。2、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的离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欠款清单一份,上述清单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购车款,故原告列明的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已经支付购车款的金额及时间是原告作出的于己不利的自认,可以作为认定张小玉及董大润向原告方已经支付购车款情况的依据,但由于原告扣押了贵B72465号东风天龙全新载重汽车后并未及时处理,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董大润同意将车辆作价150000元,不能作为认定贵B72465号东风天龙全新载重汽车抵扣了150000元车款的依据。4、被告董大润与张小玉的结婚证明照片、户籍证明照片、张小玉的收入证明照片一份,以上证据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5、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上述证据的落款时间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与原告表述的转让车辆的时间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收回贵B72465号东风天龙全新载重汽车时该车的价值为150000元的依据。6、担保承诺书、董双祥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由于原告并未实际向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交付借款,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合同关系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被告董双祥的担保期限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1日,原告与张小玉、被告董大润、董双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共同向原告购买湖北产东风天龙牌全新载重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642051.51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首付款为160000元,余款482061.51元,由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分24个月付清,从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10月止,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保证每月30日前至少付款20000元。合同约定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若不能按月归还款项时,原告可行使留置权留置该车,按市场价格处理该车抵扣欠款,不足部分由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承担偿还责任。合同还约定由被告董双祥自愿为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担保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9月30日向张小玉交付了车辆,车牌号码为贵B72465,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原告称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在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60000元,于2010年支付了购车款17600元,于2011年支付了购车款81000元,于2012年支付了购车款40000元(董大勇支付),合计为298600元,剩余购车款为343451.51元。2011年9月28日,张小玉驾驶上述向原告购买的贵B7246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张小玉死亡后,贵B72465号车由被告董大润的哥哥董大勇驾驶。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扣留了贵B72465号车,后该车一直由原告方控制,现该车仍登记在贵阳俊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盘县分公司名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将上述车辆转让给了案外人林波,转让价格为150000元。
另查明,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原为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1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董大润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董大润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93451.51元,被告董双祥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在《汽车购销合同》上签字,与原告约定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向原告支付对价,由原告向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交付车辆,原告与张小玉及被告董大润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董大润也是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承担买受人的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能够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顺序连贯,被告董大润对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总价款及分期付款等合同主要内容均予以认可,对合同上的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第三页底部虽标注了“2”的字样,但由于被告不能提供不同的合同样本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不真实,故被告董大润辩解其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用房子抵押贷款及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不真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共同向原告购买车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张小玉交付了车辆,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其兄董大勇支付了40000元)向原告支付了286000元购车款,后原告已经于2012年11月23日将出售给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的车辆收回,原告收回车辆后应当及时与买受人协商车辆处理价格,由于张小玉已经于2011年9月28日死亡,故原告所称其于2012年12月6日与张小玉协商将车辆作价150000元抵扣所欠车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与被告董大润进行了协商,但被告董大润予以否认而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称将该车以150000元抵扣车款已经征得被告董大润的同意的陈述也无证据对应,故原告收回车辆后并未与买受人进行过以车辆抵偿购车款的协商。原告于2012年11月收回车辆,但其在案件发回重审后才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的车辆转让协议,在此期间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原告收回车辆后应当及时对车辆收回时的价值进行固定,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2012年11月23日收回车辆时的车辆价值,其在诉讼进行后才处置了车辆,故原告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不能作为原告收回车辆时车辆抵扣价款的金额的依据。一般来说,汽车使用寿命大致为10年,按照市场上二手车折旧计算方法,不折旧部分的固定车辆残值为15%,第一年到第三年折旧率为11%,第四年到第七年折旧率为10%,第八年到第十年折旧率为9%,原告自2010年9月30日将车辆交付给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于2012年11月23日收回车辆,根据上述折旧方法计算,原告收回车辆时的价值应当为513106.46元(642051.51元-642051.51×(100%-15%)×11%×2年-642051.51元×(100%-15%)×11%÷365天×54天),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尚欠原告的购车款为343451.51元,原告收回车辆时的价值已经足以抵扣剩余车辆欠款,张小玉与被告董大润共同购买车辆并未约定双方之间的份额,张小玉死亡后,被告董大润作为共同购买人虽然应当向原告继续支付购车款,但由于原告已经将车辆收回以抵扣购车欠款,被告董大润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原告主张由被告董大润支付剩余购车款193451.51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董大润已经无需向原告支付购车款,被告董双祥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董双祥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元,由原告盘县通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唐 益
人民陪审员 兰 霞
二Ο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江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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