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白锋。
被告周某某,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锋、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陆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0年7月13日到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周广生,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周凤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后虽生育有一男一女,但双方感情一般,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屑一顾,从未考虑原告的生活,且被告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并因此无端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凤琳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3700元,婚生儿子周广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依法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理由,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是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具备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2、原、被告双方结婚到现在已有近17年时间,双方并无太大的矛盾,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那是很正常的事,但这并不能说明双方的感情完全破裂;3、婚后双方生育有一男一女,大儿子已经读初中,二女儿读幼儿园,居于对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应该和好共同把子女抚养好;4、女儿现在年纪还小,只想原告回去跟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定会改正,双方共同把女儿抚养长大;5、不存在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疑心太重是因为被告太爱原告了,这可能是原、被告沟通不好引起的;6、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7、经营的美容院是夫妻共同财产估价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提到;8、广汽传祺及乘龙牌汽车已经卖了,而且拿来支付维修费了;9、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经营美容院,尚欠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信用社贷款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核实。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户籍登记证明、房产证明、机动车信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出具欠条四份系超期举证,且超期举证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不同意质证,对该份证据不进行质证;被告出具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7月13日在贵州省从江县洛香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0月18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周广生,2009年1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周凤琳。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5年5月15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梁某某以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于2015年5月15日向从江县人民法院贯洞人民法庭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共同财产提出主张。该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生活不关心,疑心重,无端怀疑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坚持离婚,但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诚,互不猜疑,在生活中,夫妻因家庭琐事偶尔争吵再所难免,原、被告均应改正自己的过错,精心管理家庭,承担起家庭责任,互谅互让,应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不准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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