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诉姚敏、罗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玉屏支行),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485号。

代表人刘湘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恩,该行个人金融部经理。

被告姚敏,住贵州省铜仁市。

被告罗厚亮,住贵州省铜仁市。

原告农行玉屏支行诉被告姚敏、罗厚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勋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敏、罗厚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玉屏支行诉称,被告姚敏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请消费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贷款20万元,期限为10年,2022年6月20日到期,按月分期还款。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姚敏发放20万元贷款,至2022年6月24日到期,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25日。被告罗厚亮作为抵押人在《同意抵押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用其名下的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1239号和玉国用(2012)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被告姚敏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均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姚敏已违约逾期4期未还款,经原告的客户经理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姚敏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60 672.58元及利息3942.08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姚敏发送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姚敏仍没有履行还款约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姚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0 672.58元及利息3942.08元(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罗厚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房产清偿所担保的贷款本息。

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个人贷款谈话笔录、身份证、还款承诺书、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1239号房产证、玉国用(2012)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玉房他证玉屏县字第2012000360号抵押登记证各1份,证明被告姚敏向原告农行玉屏支行申请贷款20万元,被告罗厚亮以其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行玉屏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姚敏发放了贷款。

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14日,被告姚敏已逾期3其未还款,已构成违约。

被告姚敏、罗厚亮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姚敏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农行玉屏支行申请消费贷款20万元, 2012年6月21日,姚敏作为借款人、罗厚亮作为抵押人与农行玉屏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叁拾,按分期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罗厚亮以其所有的座落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1239号和玉国用(2012)第3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农行玉屏支行于2012年6月25日向姚敏发放了贷款20万元,姚敏能按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但自2014年12月25日起,姚敏未按期足额偿还本息,经农行玉屏支行书面催收后,姚敏仍然逾期4期未偿还本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姚敏向农行玉屏支行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8日,姚敏欠农行玉屏支行贷款本金154 876.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行玉屏支行与姚敏、罗厚亮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如实履行。农行玉屏支行已履行了向姚敏及时足额发放贷款的义务,每期贷款到期时,姚敏应当依约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姚敏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在审理过程中,姚敏已向农行玉屏支行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农行玉屏支行自认姚敏尚欠其贷款本金为154 876.85元,本院予以确认。农行玉屏支行要求姚敏提前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玉屏支行要求姚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厚亮自愿将其座落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农行玉屏支行对该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未受清偿时,农行玉屏支行要求罗厚亮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处置抵押房产承担贷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借款本金154 876.85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屏支行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被告姚敏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以被告罗厚亮抵押的位于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镇中山路房证号为玉房权证玉屏县字第201101239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姚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史勋仙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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