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15
原告杨胜科,住址贵州省从江县。

被告王良国,住址贵州省黄平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胜科与被告王良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巧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科、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在从江县庆云乡宰井村购买一片松树林,并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原、被告约定将这片松木卖给被告,被告为了防止原告将松木卖给他人,要求原告先替被告垫付砍伐税费19010元。原告先后向被告供应了两批松木,第一批松木有169.4349立方米,每立方米620元,共计105050元,第二批松木有7.8立方米,因松木跌价每立方米580元,共计4528元。上述税费及松木款共计128588元。在砍伐途中,原告向被告借款25200元作为木工生活费,被告尚欠原告1033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木材款及所垫税费共计1033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良国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王良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胜科所垫税费款、木材款共计103388元。

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王良国负担。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368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吴巧霞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永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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