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3933。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迪,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014122。
被告刘某某。
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凡兴海,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某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刘思语,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男孩刘博。随着孩子出生,原被告原本就不富裕的家庭更加拮据,被告不通过努力工作改变生活困难,反而生活更加奢靡腐败,致使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所生的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只有今年农历七月半才被接到被告家生活),且被告具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已应聘到盘县众卓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抚养一个孩子,故原被告所生的女孩刘思语应当由原告抚养,双方所生的男孩刘博由被告抚养。现请求:一、判决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长女刘思语归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同居期间生育次子刘博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富源县中医院病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份,用以证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同居关系期间生育长女刘思语。2、麒麟妇女儿童医院疾病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次子刘博。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个孩子确实是原被告共同生育的。3、工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有能力抚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刘思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也有抚养孩子的经济能力,两个孩子应由被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同居情况及生育孩子的情况属实。但由于原告会殴打孩子,曾经有一次将女儿刘思语的鼻子都打出血了,故两个孩子都应当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十来万的共同债务,被告因吸毒被强制戒毒期间,被告母亲为被告筹集款项将被告放出来,借给了原告1.5万元,被告购车欠煤矿7万元。被告在铁路上工作,每个月也有3000元左右的收入。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刘思语,于2014年4月16日生育男孩刘博。原告在盘县众卓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有比较固定的工资收入来源。被告曾有吸毒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孩刘思语、男孩刘博应当由谁抚养。
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二人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应当根据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进行处理。
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刘思语自小跟随原告生活,今年农历七月才到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且刘思语为不到四岁的女孩,跟随母亲共同生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而原告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原被告生育的女孩刘思语由原告抚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男孩刘博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刘博由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刘博,故原被告所生的男孩刘博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不向对方主张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刘思语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虽称其每个月有3000左右的收入,但抚养两个孩子也较为困难,故被告辩解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均应当由被告抚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的问题,由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并不明确,也未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的共同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刘思语由原告骆某某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男孩刘博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被告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 彦
二О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治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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